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雨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 ○○區○○○○○0
選任辯護人 莊艾潔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黃政源
張顥瀚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8322號、第2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梁凱雨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貳、黃政源、張顥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梁凱雨、黃政源、張顥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各為下列行為 :
㈠緣王振宇(本案所涉犯行部分,另行審理)與梁凱雨為前男女 朋友,渠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振宇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8時33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以暱稱「毛」與張顥瀚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6,6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王振 宇遂指示梁凱雨於同日20時24分許,由梁凱雨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公克與黃政源、張顥瀚,並當場收取價金6,600元而交 易完成。
㈡黃政源、張顥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由黃政源在通訊社群軟體微信上,以暱稱「巧虎( 圖示)」在群組「雙北交流支援聊天」版刊載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共見共聞之「優質小姐(指愷他命) 歡迎洽詢」廣告 內容,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旋與之互加好友,並喬 裝買家與黃政源聯繫,於109年2月19日6時許約定以2,300元 之代價販賣愷他命,於同日20時50分許,黃政源、張顥瀚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1.9247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 ㈢嗣黃政源、張顥瀚為配合警方於109年2月19日日22時1分許, 由張顥瀚透過微信向王振宇表示另有朋友需要購買愷他命2 公克,王振宇與梁凱雨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振宇與為警喬裝之買家約定以4,4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於同日22時56 分許,王振宇指示梁凱雨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交 付上開毒品,待警方交付價金,確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即當場逮捕梁凱雨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6783公克),及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2樓王振宇住處,扣得梁凱雨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梁凱雨、黃政源、張顥瀚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2頁、第183頁、第49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下稱偵8322卷】第15至2 4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8頁、第207至210頁、第215至21 6頁、第219至222頁、第275至279頁、本院卷第97至106頁、 第181至185頁、第241至24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振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偵8322卷第305至309頁 、本院卷第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 所員警莊立群、李子浩於109年2月19日出具職務報告1份( 偵8322卷第53至54頁)、該局對受執行人被告黃政源、張顥 瀚,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22卷第71至79頁)、該局對受執 行人被告梁凱雨,執行處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8322卷第83至89頁、第93至101頁)、被告 黃政源以暱稱「老虎(圖示)」與員警間微信對話譯文、被 告黃政源、張顥瀚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7張(見偵8322卷第125至134)、同案被告王振宇以暱稱 「毛」與員警間微信對話譯文、被告梁凱雨遭查獲之現場照 片、同案被告王振宇與被告張顥瀚間微信對話及譯文(見偵 8322卷第137頁、第139至154頁、第267至268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愷他命之鑑定結果(見 偵8322卷第325頁、第335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分別扣 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可證,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政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經濟困難販賣毒品 等語(見偵8322卷第277頁、本院卷第512頁);被告張顥瀚 於偵查時供稱:被告黃政源跟我聯繫,問我要不要賺外快, 我就說好等語(見偵8322卷第276頁),足見被告黃政源、 張顥瀚確係為獲取利益,而從事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交易,具 有營利意圖明確。
㈢被告梁凱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9年2月19 日同案被告王振宇出去喝酒,我在家等他,同日晚間8時許 ,他叫我拿1包愷他命給他朋友,並收取6,600元;同日晚間 10時許,又再叫我拿分裝好的愷他命去洗衣店幫他找人,我 知道是販賣用的,我不認識同案被告王振宇說的朋友,我承 認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偵8322卷第18至22頁、第220頁、 第274頁、本院卷第512頁),是被告梁凱雨坦認事實欄一㈠ 、㈢與同案被告王振宇共同販賣毒品之情。雖被告梁凱雨辯 護人另辯以:被告梁凱雨無參與約定交易內容,未與同案被 告王振宇共同販賣,是基於轉讓之意思交付毒品云云。惟被 告梁凱雨於109年2月17日有施用第三級愷他命等情,為其自 承在卷(見偵8322卷第22頁),則被告梁凱雨本身也為第三 級毒品施用者,對於該毒品之取得非易或交易行情並非無知 之人;又毒品攜帶於身上本即存有風險,毒品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未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 重罪風險而交易毒品之理。且被告梁凱雨與同案被告王振宇 當時為男女朋友,未見過被告黃政源、張顥瀚,在不知道事 實欄一㈠㈢之交易對象為何人情形下,即均前往交付毒品;且 至毒品交易現場,被告梁凱雨向對方僅口出同案被告王振宇 之微信暱稱「毛」一個字作為接洽方式,有被告黃政源、張 顥瀚於偵查中之指證詳實(見偵8322卷第278頁),可認被 告梁凱雨有迴避使對方知悉同案被告王振宇姓名之情事,顯 見交易對象非屬被告梁凱雨或同案被告王振宇之至親好友, 也與其等間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本得知悉同案被 告王振宇有以販賣毒品牟利意圖,被告梁凱雨仍受同案被告 王振宇指示為事實欄一㈠、㈢之毒品交易行為,即應具共同販 賣意圖,是辯護人以前詞為辯,礙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梁凱雨所犯事實欄一㈠、㈢及被告黃政源、張顥瀚 所犯事實欄一㈡犯行,均係出於共同營利意圖為之,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梁凱雨、黃政源、張顥瀚行 為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 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準此,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 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 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梁凱雨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政源、張顥瀚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㈣被告梁凱雨與同案被告王振宇就事實欄一㈠、㈢犯行部分;被 告黃政源、張顥瀚間,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凱雨就事實欄一㈠ 、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
1.被告梁凱雨如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被告黃政源、張顥瀚如 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均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輕其刑。
2.被告3人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部分: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已如 前述,堪認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 3人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3.被告3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者,始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刑事判 決意旨)。
⑵被告梁凱雨部分:
本案係於員警查獲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後,由被告黃政源、 張顥瀚供出渠等毒品來源是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毛」(即 同案被告王振宇)所購入,並經其等表示配合員警,以被告 張顥瀚之微信帳號,再與暱稱「毛」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使暱稱「毛」之人指示被告梁凱雨前去毒品交易,因此查 獲被告梁凱雨,惟並未因被告黃政源、張顥瀚之供述查獲同 案被告王振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 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1128號函文所附員警吳宗信職 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在卷可參。另據被告 黃政源、張顥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們是跟微信暱稱「 毛」之人購入毒品,不知道暱稱「毛」之人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外表特徵也不清楚等語(見偵8322卷第37頁、第45 頁、第208頁、第214頁),是僅以被告黃政源、張顥瀚供述 ,尚難鎖定同案被告王振宇之真實身分。復依被告梁凱雨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微信暱稱「毛」之人為同案被告王振 宇,2次犯行都是他叫我去交付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 頁、第219至222頁),則本案查獲同案被告王振宇,即是由 被告梁凱雨明確指認微信暱稱「毛」之真實姓名為「王振宇 」後,始得以特定同案被告王振宇之個人年籍資料,並為檢 察官傳訊同案被告王振宇到案,另行簽分偵辦(見偵8322卷 第191至193頁、第303至309頁、109年度偵字第27302號卷第 3至5頁),佐以同案被告王振宇與被告梁凱雨共同販賣毒品
犯行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依照前揭判決意旨, 檢察官確因被告梁凱雨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即同案被告王振宇之真實姓名資料,而確實查獲同案 被告王振宇。是以,就被告梁凱雨於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為遞減之。 ⑶被告黃政源、張顥瀚部分:
渠等遭查獲時,即配合警方指證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梁 凱雨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4.被告梁凱雨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業經適用上開㈠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況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 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梁凱雨無視於政府反毒 政策、宣導,與同案被告王振宇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 狀,難謂本案有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被 告梁凱雨之辯護人所辯:被告梁凱雨並非實際從事毒品交易 之人,對法敵對意識、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情節非重大,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亦均以於下述㈡之部分, 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予以從輕量刑,非得據為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凱雨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 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同案被告 王振宇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 同案被告王振宇共同販賣毒品與他人,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梁凱雨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梁凱雨高中肄業 ,現在工廠上班,且工作認真,月收入6萬元,沒有需撫養
親屬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參與程度 (本院卷第513頁、第5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梁凱雨販賣既、未遂犯行時間集中 ,審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上開所犯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壹所示,以資懲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源、張顥瀚均正值 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 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黃政源、張顥 瀚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均 非甚多;並考量被告黃政源、張顥瀚均自陳國中肄業,被告 黃政源在菜市場工作、月薪約3萬至4萬元、需要照顧父親; 被告張顥瀚在加油站工作、月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4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貳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末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見本院卷第522至第533頁)在卷可考。考量其等為本案行為 時年紀均輕,均係因一時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 ,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另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均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被告梁凱雨)、80小時(被告黃政源、張顥 瀚)之義務勞務,並各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均得為撤銷緩 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被告梁凱雨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政源、張顥瀚經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 及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驗結果及鑑驗書(見
偵8322卷第325頁、第335頁)在卷可憑,可認屬違禁物無訛 ;被告3人並係用以為毒品交易之用,業經其供陳在卷,並 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3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均係被 告3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83頁、第509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如附表二編號4之扣案手機,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9年2月19日23時20分許起 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同案被 告王振宇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屬 被告梁凱雨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予以宣告沒收外, 其餘扣案之毒品、物品,另為本案之同案被告王振宇審理中 ,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 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台上字第1186號(二)、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 判決參照)。
2.查被告梁凱雨與同案被告王振宇雖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然販毒代價6,600元均由同案被告王振宇所取得,業 經被告梁凱雨於歷次偵審供述明確,並核與同案被告王振宇 於偵查、審理中供述相符(見偵8322卷第307頁、本院卷第1 03頁),是被告梁凱雨就該次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於被告梁凱雨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梁凱雨如事實欄一㈢、被告黃政源及張顥瀚如 事實欄一㈡犯行,均屬員警佯以購毒人欲購入毒品,被告3人 均未實際收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自無犯罪所得,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本院贓物庫扣押物清單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毛重1.8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愷他命之鑑定結果:(偵一卷第325頁、第335頁) 檢體編 :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毛重:1.8964公克 (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1.6783公克 取樣量:0.0333公克 驗餘量:1.645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純度:73.9% 純質淨重:1.2403公克 109年度安保字第1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手機IPHONE 1支 梁凱雨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9年度白保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本院贓物庫扣押物清單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毛重2.1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愷他命之鑑定結果:(偵一卷第325頁、第335頁) 檢體編號 :C0000000-0 檢體外觀 :白色晶體1包 毛重 :2.150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 1.9247公克 取樣量 : 0.0363公克 驗餘量 : 1.8884公克 結果判定 :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純度:78.2% 純質淨重:1.5051公克 109年度安保字第11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手機IPHONE 1支 黃政源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9年度白保字第6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3 手機IPHONE 1支 張顥瀚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9年度白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手機IPHONE 1支 張顥瀚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9年度白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