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06號
PCDM,109,訴,1006,20220118,5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735號、第28441號、第3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施文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作為與購毒 者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尚玉峯、游 建智、黃志明詹忠柏,並收取價金(各次販賣時、地、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二)與陳佩君(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施文欽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 ,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晚上6時7分許,與尚玉峯所借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 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滷味攤前交易,並由施文 欽將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陳佩君內衣中,2人 步行至上揭地點欲將毒品出售予尚玉峯,而於步行至新北 市三重區正義南路36巷口時,為警盤查查獲施文欽、陳佩 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而未遂。嗣經警逮捕施文欽陳佩君後,至施文欽、陳 佩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6、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之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本院卷㈡第175至176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偵字第267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26頁 、第509至521頁、第555至559頁、109年度偵字第28441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17頁、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 第320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㈠第79至 82頁、第132至133頁、第313頁、本院卷㈡第174至175頁) ,核與共同被告陳佩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37頁、第497至503頁、偵三卷第23 至33頁、本院卷㈠第464至465頁),並經證人尚玉峯、游 建智、黃志明詹忠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 卷第39至50頁、第105至113頁、第143至156頁、第181至1 91頁、第451至457頁、第463至469頁、第473至481頁、第 485至491頁、偵三卷第35至48頁、第93至104頁、第167至 175頁、第217至2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61至179頁、第197至209頁、第119至141頁、 第55至103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227至231頁、第235至239頁、第243至247



頁、第357至36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7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67頁)。(二)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 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 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 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 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諸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每賣新臺幣(下同)500元賺50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數額,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復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未修正,逕適用現行法,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佩君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17罪,及事實欄一(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1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應當自我警惕,避免再接觸 毒品而有觸法行為,竟猶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足徵其漠視法 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 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2.刑之減輕
  ①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應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④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固供承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國」之人,然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函覆本院稱:「經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通聯紀錄分析、蒐證,均無法查得被告供述之上游 」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德冬109偵26735 字第109011099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⑤辯護人雖主張以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因符合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可得宣告 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累 犯加重及未遂、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可得宣告刑之範圍 大幅降低,參諸被告販賣次數極多,各次販賣金額自500



元至2,000元不等,販賣對象不只1人,難認被告有何特殊 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難援引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予加重)及未遂、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爰均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 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 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毒品犯罪所可能衍 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18 次、販賣對象數人、販賣之金額自500元至2000元不等,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㈡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主文」欄及主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 109年3月至同年7月間,間隔時間不遠,各次販賣毒品之 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又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較為集中,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準此,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 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 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17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1罪,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 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 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金額欄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尚未交付毒品, 亦尚未收取價金即為警查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尚未販 出即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為販賣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認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313頁),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 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末次販賣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購毒者所用 ,為販毒之工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 秤1台、分裝袋9個,被告自承是供其販毒所用之工具(見 本院卷㈡第1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分裝杓及吸食器均係被告供己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與本案販毒犯 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4.14夜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4.20下午5時5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對面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6.17下午1時3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萊爾富便利商店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6.21夜間7時1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商店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6.24夜間6時5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萊爾富便利商店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6.28夜間6時5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附近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尚玉峯 0000000000 109.7.2夜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天台旁邊的檳榔攤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游建智 0000000000 109.3.16夜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 1,0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游建智 0000000000 109.7.8凌晨0時4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夾娃娃機店 1,0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志明 0000000000 109.5.9下午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6號 2,0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志明 0000000000 109.5.27夜間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6號 2,0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詹忠柏 0000000000 109.4.27夜間7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 1,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詹忠柏 0000000000 109.5.7夜間7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檢察官略載不詳,應予補充) 1,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詹忠柏 0000000000 109.6.8夜間7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 1,0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詹忠柏 0000000000 109.6.19夜間6時2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檳榔攤 1,0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詹忠柏 0000000000 109.6.30夜間6時3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47巷與福和街口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詹忠柏 0000000000 109.7.2夜間8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47巷與福和街口 500元 施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個外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66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一卷第567頁)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36巷口處為警扣得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個外包裝袋) 在施文欽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6住處扣得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1個外包裝袋) 在陳佩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住處扣得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5 電子磅秤1台 6 分裝袋9個 7 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