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朝添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軍德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黃柏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黃嘉德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盧玟卉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鄭奇恩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賴駿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賴叡勳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林 芸律師
被 告 廖國棻
選任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肅諺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徨舜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原龍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陳令軒律師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邱喬玉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5413 、15353 、19359 、25182 、32797 、34208 、3420
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14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
24725 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9號、第412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㈠秦朝添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沒收宣告如附表十六編號1 所示。②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宣告如附表十六編號2 所示。
㈡李軍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沒收宣告如附表十六編號3 所示。
㈢黃柏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沒收宣告如附表十六編號4 所示。
㈣黃嘉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沒收宣告如附表十六編號5 所示。
㈤盧玟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沒 收宣告如附表十六編號6 所示。
㈥鄭奇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沒收宣告如附表十六編號7 所示。
㈦賴駿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沒 收宣告如附表十六編號8 所示。
㈧賴叡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沒收宣告如附表十六編號9 所示。
㈨廖國棻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 。沒收宣告如附表十六編號10所示。
㈩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胡原龍、邱喬玉均無罪。 事 實
一、秦朝添係「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磐公 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4樓,現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2 )之負責人,明知國磐公司之營業 項目為不動產開發業等,且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銀行業務 ,詎其為籌募不動產開發營運資金,以供其收購轉售不動產 賺取差價牟利之用,竟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以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之實際資本額登記設立國磐公司後,即基於違反 上開銀行法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仿照保險業儲蓄型保 險躉繳、分期繳費模式,設計如附表一「金猴運I 資產管理 服務」、附表二「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等借貸投資方 案內容,以類儲蓄超額擔保借貸金融服務投資不動產理財之 名義,約定給付予借貸投資本金如附表一、二所示高於當時 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之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於 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利息 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公司本票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借款金額120%抵押權等作為投資擔保,並招攬業務人員 以保險業務行銷模式,且經由新聞媒體、網路,對外宣傳招 攬不特定人出資加入會員借貸投資,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 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後: ㈠即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源興,於105 年3 月起至107 年5 月17日期間,擔任國磐公司會計長,協助秦朝添研擬 上開金猴運借貸投資方案、招攬業務人員人事、佣獎金等 制度,並負責國磐公司上開借貸投資服務業務之內部稽核 、客戶借貸投資合約管理、履約、擔保不動產抵押設定、 開立還款本票、利息支票、業務人員薪資、佣獎金之發放 、公司財務雜支支付等行政事務,並於國磐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24樓「新北板橋合約中心」處理上開 事務,且於106 年1 月23日出任國磐公司董事(黃源興所 涉此共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另經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2日 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13、15353、34208、34209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另由其時任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經理之 妻邱喬玉(已於108 年1 月11日與秦朝添離婚)與其共同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起至107 年5 月21日期 間,兼任國磐公司業務長,協助招攬保險業界從業人員擔 任國磐公司業務人員,並講授保險業務行銷技巧,協助訓 練國磐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會員客戶借貸投資等事務, 且於106 年1 月23日出任國磐公司董事至106 年8 月6 日 止,並出名協助配合國磐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等登記(邱喬玉所涉此共 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
㈡復陸續招攬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 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與其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各 於如附表四所示任職期間、辦公室地點,擔任如附表四所
示之北、中區各營業處經理職務,黃嘉德並兼任後勤管理 訓練科主管,分別從事增員招攬、教育訓練轄下業務人員 ,及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資借貸投資參加上開如 附表一「金猴運I 資產管理服務」、附表二「小資金猴運 資產管理服務」投資方案等事務(另同案被告黃嘉偉涉嫌 共犯此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部分,因另案羈押禁見中,未 能借提到庭審結,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
㈢嗣於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5 月21日止間,其等共招募如 附表五、六所示等參加上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 資方案會員,借貸投資如附表五、六所示金額,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其中金猴運借貸投資金額合計7,810萬5,000元,小 資金猴運借貸投資計至107 年5 月17日止已收金額合計1, 212萬2,940元,總計達9,022萬7,940元。李軍德、黃柏淯 、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等 (其等任職期間營業處招募借貸投資總金額,分別為李軍 德之叡德營業處1,937萬3,900元、黃柏淯之龍曜營業處2, 221萬8,840元、黃嘉德之龍驊營業處0 元、盧玟卉之欣展 營業處250萬5,200元、鄭奇恩之雲起營業處1,006萬3,400 元、賴駿樺之樂富營業處887萬1,640元、賴叡勳之叡鼎營 業處1,018萬8,600元、廖國棻之創富營業處1,543萬2,080 元),任職期間並各獲得如附表七所示之佣獎金所得。二、又秦朝添明知國磐公司係以總價2,000 萬元之價格,使用邱 喬玉之名義,於105 年11月2 日向江三力購得如附表三編號 4 所示之臺中房地,詎其為圖謀將該房地超額貸款以支付買 賣價金,竟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意,先於105 年11月2 日至同月8 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向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江三力」之印章1 枚, 再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住處,於一般市售之 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另偽填上開臺中房地買賣 及不實交易金額,再蓋印偽造「江三力」印文共17枚(起訴 書誤載為26枚)及簽署偽造「江三力」之簽名1 枚(起訴書 誤載為3 枚),復由明知上情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之邱 喬玉配合簽名及由秦朝添蓋用其印章印文,而偽造上開臺中 房地買賣不實總成交價為2,600 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其後即持該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邱喬玉名義向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據以申辦不動產擔保貸款而行使, 使該銀行經辦人員黃浩鈞等人陷於錯誤,而誤依上開偽造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造假之成交價額審核,超額核以該造假 成交價額之七成額度即1,820 萬元貸予邱喬玉,並於105 年
12月16日撥款予邱喬玉(邱喬玉此所涉共犯部分,未經檢察 官偵辦調查),供由秦朝添支配使用,因而詐得貸款差額款 項420 萬元([0000-0000]×0.7=420),足生損害於江三力 、臺灣土地銀行。
三、嗣因臺灣土地銀行發現國磐公司網站對外宣傳其銀行為該公 司關係企業,認國磐公司涉嫌非法吸金,而於106 年6 月26 日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循線調 查後,於107 年5 月17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分 別搜索國磐公司登記地及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24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4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5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1 至16 樓之3 、高雄市○○區○○○路00號26樓之2 、嘉義市○區○○路00 0 號12樓之1 及12樓之2 、國磐公司名下不動產高雄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1及秦朝添當時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等處,查扣得如附表八至十五所示之國磐公司金猴運 、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方案相關契約書、人事、訓練、業 務、會員資料等文書、電腦檔案及其他相關等物,因而查悉 上開等情。
四、案經臺灣土地銀行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戴容宸、洪暉堯、潘柏辰、于崇仁告訴、吳宗輝、于崇 仁告發暨卓朝川、吳昊軒、吳佳琪、廖俊達、黃上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于崇仁告發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秦朝添等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叡勳被訴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 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廖國棻、林肅諺、陳 志強、許徨舜、邱喬玉、證人黃源興、鐘健二、林政良、 曾依平、于崇仁、蕭耀煜、潘柏辰、劉覲銘、范釋文、許 玳齡、彭鈺翔、劉家豪、呂佳禧、潘怡瑞於調詢之陳述、 秦朝添與鐘健二手機對話訊息、李軍德與黃嘉德手機對話 訊息等,認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經核:
⒈上開共同被告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 卉、鄭奇恩、賴駿樺、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 舜、邱喬玉、證人黃源興、鐘健二、林政良、曾依平、
于崇仁、蕭耀煜、潘柏辰、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 彭鈺翔、劉家豪、呂佳禧、潘怡瑞於調詢之陳述、秦朝 添與鐘健二手機對話訊息、李軍德與黃嘉德手機對話訊 息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
⒉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 ,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 賴駿樺、廖國棻被訴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秦朝添等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犯罪事實認定:
⒈被告秦朝添部分:
⑴訊據被告秦朝添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 犯行,辯稱:國磐公司上開借款方案,小資金猴運部分 業經不起訴,而金猴運部分,與客戶間關係為借款關係 有完整借款要件,有契約、本票、實價擔保品,借款利 息低於合會利息,無顯不相當,自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 犯罪;且其後亦有依約履行付息還款,亦見無非法吸金 之犯意罪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國磐公司上開 借款方案,金猴運年均息為8.5%,只高於票據法法定利 率2.5%,然低於民間和會利率標準,亦無超過民法規定 之20%上限,且有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顯無構成違反 銀行法規定之顯不相當要件,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非法 吸金之罪等語。
⑵經查,被告秦朝添有於上開時地,於設立國磐公司後,設計如附表一「金猴運I 資產管理服務」、附表二「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等投資方案,以類儲蓄超額擔保借貸金融服務投資不動產理財之名義,約定給付予借貸投資本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且於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利息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公司本票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借款金額120%抵押權等作為投資擔保,並招攬業務人員於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5 月21日止間,以保險業務行銷模式,且經由新聞媒體、網路,對外宣傳招攬如附表五、六所示等參加上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會員,借貸投資如附表五、六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秦朝添供認屬實,並經共同被告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邱喬玉、證人黃源興、鄭有妡、林政良、歐陽子弘、洪薪祐、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曾依平、于崇仁、蕭耀煜、潘柏辰、朱容辰、告訴人戴容宸、洪暉堯、卓朝川、吳昊軒、吳佳琪、廖俊達等分別於本案、移送併案之調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證述及指訴明確,復有卷附之國磐公司登記資料、網站網頁資料、國磐公司網路新聞報導資料、金猴運Ⅰ資產管理服務項目、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項目等借貸投資方案資料、金猴運Ⅰ-A1消費借貸契約書(會員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金猴運Ⅰ-C3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 &A 資料、國磐資產履約保證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永和房地、高雄左營房地、高雄三民房地、臺中房地、嘉義房地、淡水土地、桃園中壢房地、桃園平鎮房地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嘉義房地設定抵押權人名冊、國磐公司華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國磐公司制度、佣金、獎勵制度資料、佣獎總表、國磐公司延攬業務人員特別專案資料、業務人員105 年9 月至107 年3 月所得資料、業務承攬所得表、國磐公司招攬會員名單資料、履約程序說明書面參考資料、合約製作SOP 書面資料、雲起營業處人員名片、電話資料、國磐公司獎金制度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7 年5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洪暉堯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嘉義房地登記謄本、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嘉義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告訴人戴容宸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國磐公司借貸案暫付款合約、國磐公司106 年8 月31日之50萬元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106 年7 月18日國磐公司金猴運Ⅰ-B1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卓朝川提出之106 年8 月2 日金猴運I-C1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106 年8 月7 日之100 萬元本票、卓朝川106 年8 月7 日之100 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說明會錄音檔譯文節錄、告訴人黃上華提出之華南銀行106 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106 年9 月28日金猴運I-C1消費借貸契約書、107 年5 月2 日金猴運I-A1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吳昊軒提出之106 年7 月28日金猴運I-B1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106年8 月18日之50萬元本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吳佳琪提出之107年3 月5 日金猴運I-A1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廖俊達提出之106 年8 月14日金猴運I-A1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于崇仁提出之105 年11月30日匯款200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其與其妻陳雅琪帳戶存摺明細、高雄市三民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人許玳齡提出之國磐公司簽發支付許玳齡之50萬元償還本金本票1 張、臺灣土地銀行1 萬7,500 元利息支票2 張、附表三編號6 淡水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朱容辰之105 年11月4 日國磐公司小資金猴運分期約定借款契約書及相關資料、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五所示之金猴運契約書、小資金猴運契約書、白昇儫消費暨抵押擔保契約書、投資人印章、電腦主機、筆電(含其內業務檔案資料)、國磐公司本票、業務員分組名單、內部文件資料、庭譽不動產估價文件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會員名冊等、承攬契約書、扣繳憑單檢核表、薪佣總表、實際債權餘額證明、內部管理專案系統說明、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桌機資料光碟(內含員工、會員資料)、客戶資料、人事資料表、行政資料、獎金新舊制資料、廣告文宣、業務簽到表、說明會文宣、電話行銷專案契約書、後勤訓練簡報資料、行銷電話資料、說明會簽到表、舉辦說明會場地費、借貸案暫付款合約、獎金制度文件、聰明理財新選擇DM、小資金猴運3000型借款服務DM、國磐公司公告資料、簽約流程表、教戰手冊、業務推廣資料、名片、賴駿樺USB 隨身碟(內含有國磐業務APP 操作說明、國磐會員APP 操作說明、後勤管理訓練科製作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借貸服務與適法性」「社會知名度」資料、2016、00000000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黃嘉德講授之「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MC)介紹:穩定獲利之關鍵」「本公司所有業務同仁收入順序:⒈地產開發⒉銷售(小資)金猴運」資料、李軍德講授之「抵押權及本票的效力」資料、黃柏淯講授之「服務項目說明」「銷售循環」資料、盧玟卉講授之「業務體系制度及獎勵計畫說明」資料、廖國棻講授之「國磐介紹銷售」資料、歐陽子弘講授之「客戶簽約流程說明」資料、馮亮文講授「如何消受小資金猴運」資料、總繳100 萬型比較表、保險六年小額分期型比較表、國磐公司DM、中區辦公室業務襄理呂羿賢製作之宣傳單、簽約流程資料、107 年1 月24日國磐高雄區會議紀錄、國磐會計長黃源興群組發文擷圖、國磐公司會計長黃源興製作之林政良106 年3 月當月業務所得明細、國磐公司會計長黃源興106 年7 月3 日業務單位之新登錄文件及客戶資料表公告<含人事資料查核表、承攬業務員基本資料、繳交資料黏貼表、承攬契約書、客戶資料表>、中區TWP團隊夥伴資料、106 年6 月22日中區TWP 處經理會議記錄、國磐公司展望2017新商機網頁宣傳資料、中區開會打卡資料、團隊體系表、106 年5 月16日開訓紀錄筆記)、國磐公司獎金資料、訓練資料、國磐公司2016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簽約流程表、客戶資料表、簽收回條、107 年3 月9 日調整金猴運Ⅰ之服務內容公告、107 年3 月13 日國磐總業字00000000 之補充說明公告、銷售技巧等文件資料、叡鼎會議紀錄、國磐公司儲蓄方案問卷調查表、107小資金(6000)3 月份合約簽收表、晉升考核及獎金制度表、邱喬玉教授國磐公司銷售訓練講義資料、國磐資產業務APP 流程圖、總 管理後台流程圖、國磐公司介紹講義資料、增員計畫書等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⑶被告秦朝添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指 稱國磐公司上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借貸投資方案,約 定給付利息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且有超額不動產抵押擔 保,並無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但查: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因社會上地下投資公司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 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 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 ,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 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 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併予 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又銀行法
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 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 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
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 ,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 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製造與 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其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 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 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並不以民法 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其他法定利率規定,或以刑法 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 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 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或定期儲 蓄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 提供之優厚於上開利率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 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之行為。而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 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 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 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 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②準此,本件被告秦朝添所設計之國磐公司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方案,招攬客 戶加入會員,將款項以借款名義交其投資,簽發利息 支票、與投資借款等額之本票持交借款人,並設定超 額120%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借款投資債務,且約定借款 投資期滿後可拿回本金,並約定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金猴運方案7%至10%、小資金猴運方案4.3%至5.18%年 息,均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件案發時即 105 年3 月至107 年5 月間,眾所周知公告之1至3年 期定存、定儲年利率僅約為1.035%至1.205%達數倍之 多,此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 、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等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稽 ,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而借貸交付資金予被告秦朝添經營之非銀行之國磐公 司,顯有使社會大眾受此保本及優厚利率所吸引,而 將其款項借貸交其投資之意,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之情形,且其此招攬借貸投資業務行為期間自 105 年4 月間起至107 年5 月間止,亦足認確有反覆 繼續從事準收受存款之行為。從而,被告秦朝添經營 國磐公司以此借款投資為名營業,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約定屆期返還本金,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甚明。
③被告秦朝添及其辯護人雖答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其 以國磐公司上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方案 約定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合會約定利息、民法法 定利率、最高利率限制、票據法法定補充利率相較為 低,持為無顯不相當之合法依據,揆諸前揭銀行法立 法意旨及說明尚有未洽,且各脫法地下金融行為,其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是否合於「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要件,而 視為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未經特許不得經營, 應視其違法吸金個案,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 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是否有顯著超額而 足使多數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遂行其違法吸金之實 ,而危害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以 為判定,尚難以與上開不同民間經濟行為、法律不同 規範目的訂定之利率相較,而為上揭銀行法規範脫法 地下金融行為利息等報酬相當與否之判定依據。再者 ,觀諸國磐公司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開發,然 依被告秦朝添自陳國磐公司之行政、營業部門均係支 援從事對外招攬上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 業務,僅有其一人有權負責就對外招攬吸收取得之借 貸資金支配使用,操作國磐公司不動產開發業務,衡 酌上情,其經營國磐公司顯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等 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 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事實,難謂其無藉此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而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罪 事實。是被告秦朝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不足 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另公訴意旨謂:偵查中檢察官原簽分及移送意旨指稱 被告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 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 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竟自105 年3 月21日國磐公司成立後,共同基於違反 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由秦朝添設計以國磐 公司為借款人名義,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小資金 猴運資產管理服務」方案,契約名稱為「金猴運Ⅰ特 別版- 小資金猴運分期約定借款契約書」,分為3000 型及6000 型2 種方案,3000 型方案投資總金額30 萬元,期間8 年4 月,月繳3,000 元,年息4.3%,利 息總額6 萬2,228 元,投資報酬率20.9% ,年繳享有 3%之折扣,折算實際年息為5.18% ;6,000 型方案月 繳6,000 元,年息4.3%,利息總額2 萬7,425 元,投 資報酬率9.1%,半年繳享有1%之折扣,實際投資報酬 率11% ,年繳享有3%之折扣,投資報酬率13.7% ;被 告秦朝添等人為招攬小額投資人,宣稱參加「小資金 猴運資產管理服務」繳款金額達3 萬6,000 元者,國 磐公司即設定120%之不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投資人 可持國磐公司印製之繳納單至四大超商或金融機構繳 款,或以手機線上刷卡繳款,並由被告黃源興負責計 算規劃業務人員之佣金、獎金比率及為借款債權人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國磐公司因此自105 年3 月至10 7 年5 月17日止向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收受金額共 計4,710 萬元(係按約定借款總額合計計算),涉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之規定,觸犯 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收受借款罪嫌;惟查,銀 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 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 他報酬,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 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本案同一時期之臺灣銀行臺幣 存款牌告利率係介於1.07% 至1.11% 間,國磐公司出 售之「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為年息4.3%,雖高 於臺幣定存利率3 倍以上,然現行民法第203 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足見在現行民法尚未修訂之前 提下,尚認為5%之年利率並非違法之高利率,是以國 磐公司之「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以年息4.3%向 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尚難認為該約定給付之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因認被告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
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 就販售「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非法吸收資金部 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云云。但查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規定,其 於18年11月22日制訂之立法理由,係謂「查民律草案 第330條理由謂依法令或法律行為,其債權可生利息 者,若法令無特別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不可 無法定利率,以杜無益之爭。故本條斟酌本國習慣, 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分。」,衡其立法規範目的係 於債權關係當事人間就利息無特別約定之法定補充規 定,況該條法定利率規定,係國民政府時代於18年就 包含大陸地區衡酌全國習慣所制訂,亦與我國現時經 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 時空背景均差異甚大,顯難採為本件違反銀行法準收 受存款行為約定之利息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之判定依 據,復參諸上述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秦朝添、李軍 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 叡勳、廖國棻就販售「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非 法吸收資金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云云,亦顯有未洽,不 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秦朝添經營國磐公司,以上開金猴 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方案,設立業務單位對外行 銷招攬借貸投資人,收受款項,藉以吸收資金,籌募其 投資不動產開發牟利,而有違反銀行法從事準收受存款 業務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鄭奇恩、賴駿樺、盧玟卉 、賴叡勳、廖國棻等部分:
⑴被告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鄭奇恩、賴駿樺坦承部 分:
①訊據被告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鄭奇恩、賴駿樺 對於上揭各於如附表四所示國磐公司任職期間、辦公 室地點,擔任如附表四所示之北、中區各營業處經理 職務,賴駿樺並籌設兼管嘉義辦公室業務,黃嘉德則 兼任後勤管理訓練科主管,分別從事增員招攬、教育 訓練轄下業務人員,及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 資借貸投資參加上開如附表一「金猴運I 資產管理服 務」、附表二「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投資方案 等事務,而於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5 月21日止間, 共招募如附表五、六所示等參加上開金猴運、小資金
猴運等借貸投資方案會員,借貸投資如附表五、六所 示金額總計9,022萬7,940元,並各獲得如附表七所示 之佣獎金所得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間分別於本案 之調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互為供證、共同被 告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邱喬玉、證人 黃源興、鄭有妡、林政良、歐陽子弘、洪薪祐、劉覲 銘、范釋文、許玳齡、曾依平、于崇仁、蕭耀煜、潘 柏辰、朱容辰、告訴人戴容宸、洪暉堯、卓朝川、吳 昊軒、吳佳琪、廖俊達等分別於本案、移送併案之調 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證述及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其等任職期間名片、被告李軍 德招攬會員名單資料、被告黃柏淯手寫組織人員名單 、客戶紀錄表、招攬會員資料、國磐公司登記資料、 網站網頁資料、國磐公司網路新聞報導資料、金猴運 Ⅰ資產管理服務項目、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項目 等借貸投資方案資料、金猴運Ⅰ-A1消費借貸契約書( 會員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金猴運Ⅰ-C3消費借 貸契約書、國磐公司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 資料、 國磐資產履約保證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永 和房地、高雄左營房地、高雄三民房地、臺中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