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61號
PCDM,107,訴,561,202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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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59、14044號、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補充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新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HTC E9+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 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 分別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業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修 正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而修正後業經將該條項之規定刪除,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之規定。而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而得與罪 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漏未判決,應屬補充判決之問題。




三、又按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 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 罪之所得財物。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 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不容混淆 。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陳國新因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褫奪公權3年,於110年7月21 日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八㈠㈡㈢雖分別略載被 告「於103年4月某日…提供品牌HTC、型號Desire700之手機 資訊予江奕閬江奕閬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月下旬某日,交付HTC牌、型號Desire 700之手機1支予陳國新收受」、「於104年11月間某日,提 供品牌APPLE、型號IPHONE6 128G之手機資訊予江奕閬…江奕 閬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 月下旬某日交付APPLE牌、型號IPHONE6 128G之手機1支予陳 國新收受。」、「於105年1月21日許,提供品牌HTC、型號E 9+之手機資訊予江奕閬江奕閬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 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月下旬某日,交付HTC牌、型 號E9之手機1支予陳國新收受。」等語。理由欄並載明「被 告陳國新就事實欄八㈠、㈢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八㈡ 部分於偵查中自首,且被告陳國新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5659卷三第469頁) 、扣案之HTC E9+手機1支扣案可查,爰均依上揭規定【按即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事實欄八 ㈡部分,認不應免除其刑)」等語,且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見偵5659 卷三第469、577至578頁)在卷可稽。惟本案判決主文關於 被告陳國新之部分,則漏未就被告陳國新於106年8月18日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4,500元及由被告陳國新之妻譚靜琦於10 6年9月18日調詢中代被告陳國新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HTC E9 +手機1支併予宣告沒收,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作業方便,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 徵其價額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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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