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李銘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9日
彰監四字第64-I3B2528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 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 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李銘潭駕駛其所有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0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 0巷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芬園分駐所員警以其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 用牌照行駛道路」之違規事由,而於同日開立第I3B25288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 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0 年4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52885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 大眾交通安全,帷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 上之安全性堪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由是,茲禁止 「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 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 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 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 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 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 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交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可參)。
⒉又交通部99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表示:拼裝車 輛如無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交通部101年11月28日交 路字第1010413357號函表示:屬農機範圍之自走式噴霧農機 ,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稱之汽車,亦非屬同 條例第32條規定所稱非屬汽車範圍而得依規定申請臨時通行 證,憑證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本案農業機械得行駛道路係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之規 定等語,因此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營之農業機械,即非 屬道路交通營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 車輛(本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山玉農業機械有限公司製造生產之V S-105型農業用搬運車,係於101年3月7日自山玉農業機械有 限公司所購入,具合格出廠證明,且原告事後向彰化縣芬園 鄉公所申請系爭農業用搬運車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已於110 年3月23日獲准核發使用證,並領得N2-1303號號牌,足認系 爭農業用搬運車係主管機關允許使用之「農業機械」,且其 性能、規格皆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即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不因該 農業機械使用證核發之時間點係在本案舉發前後而異其認定 。
⒋再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係著眼於車輛使用安全性考 量之立法目的以觀,既系爭車輛具有合格出廠證明,且事後 亦獲准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則系爭車輛顯屬合格、安全之 動力車輛,並無任何使用安全上之疑慮及潛在之危險性,自 無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沒入之必要,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有違,而有侵害原告自合格廠商合法取得之財產權
之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 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 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規定略以:「農地搬運 車……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 所有人依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 。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 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同法第 16點第1項第1款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 路或公路時,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其駕駛人應隨身攜 帶農業機械使用證。」;第16點第2項規定:「農機行駛於 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亦有明文。 ⒉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函釋略以:「農 業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 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 所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 機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 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 ,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 會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 若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 」
⒊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 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行車之許可憑證即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牌證」。另參照交 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釋略以:「車輛新 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 條已有明文,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 廠證明,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 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
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 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 ⒋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具有出廠證明書,並領有行政院農委 會核發之「農業機械使用證」,足認並非「拼裝車輛」,惟 本案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21日,而原告提供之農業機械 使用證發證日期為110年3月23日,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當下並未領有合格之牌照,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上,爰 參照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函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領 有合格牌照卻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暨第2項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撤 銷處分並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10年4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14588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至87、93至101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 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 輛」?
㈡被告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行為時尚未領有農機號牌,卻行駛於 道路,而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 罰及沒入,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並非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拼裝車輛 」:
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 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⒉又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 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 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 究其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 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 發階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
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 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 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 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 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 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 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 ,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 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 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 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 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 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 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 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 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 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2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再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農業機械使 用證之印製及管理,由農委會為之。農機號牌之製作及管理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 牌之核發,由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經辦機關) 為之。」第5點規定:「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 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經辦機關提出申請:㈠農業機 械使用證登記表一式三份。㈡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 統一發票。……農民之農機來源證明遺失而確實係以該農機從 事農業耕作者,得由該農機所有人戶籍所在地之村(里)長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之。」及第9點規定:「經辦機關於接獲 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 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 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 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 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農 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 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復參以交通部 99年8月20日交路字第0990007786號函意旨:拼裝車輛如無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 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稱之拼裝車輛。足認農業機械如依農業機械使 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規定取得農機號牌,並懸掛於農機 機身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後,即可行駛於道路。 ⒋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山玉農業機械有限公司製造生產之VS-105型號之農業用搬運車,係原廠出廠之車輛,其並已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相關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而於110年3月23日獲准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且領得N2-1303號號牌等情,並提出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號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亦未主張系爭車輛非原廠出廠之車輛,或曾經過改裝乙情,則系爭車輛既係經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且無證據可認曾有任何改裝,並業經主管機關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且可行駛於道路。 ㈡被告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行為時尚未領有農機號牌,卻行駛於 道路,而認應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 罰及沒入,並無理由:
⒈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函雖認:「農業 機械其得行駛道路,係按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 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本部基於尊重該會所 訂規定,該等依該會所訂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 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 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 係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規定行駛道路,惟如非依該會 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係不得行駛道路,若 其違規行駛道路,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列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處罰」。 ⒉惟依上開㈠⒉之說明,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 「拼裝車輛」,應係指任何⑴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 造出廠之車輛;或⑵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 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 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之車輛方屬之 。足見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乃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 層面之問題;至有無領用牌證,則屬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 之問題,二者範疇並不相同,是未領用牌證之車輛並非必均 屬「拼裝車輛」。
⒊查系爭車輛係原廠設計、製造出廠,且被告未主張系爭車輛 曾經過改裝,已如前述,自無因設計、製造或改裝之問題致 其使用上具潛在之危險性,核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所列之「拼裝車輛」;雖原告於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前,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然系爭車輛既非「拼裝車輛」,且於本件行為後業經 獲准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及農機號牌,而可行駛於道路,自 無從認原告所為業已構成「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 駛」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上開交通部函認應依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及沒入,並 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 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其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從而,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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