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邱仲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彰
監四字第64-GDH776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 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 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彰監 四字第64-GDH7762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於110年11月11 日送達至原告所設住所地即戶籍地「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號」。又查,原告係自84年4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遷 入「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迄今其仍設籍於該址 而未遷移,且原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可稽。而按汽 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 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 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 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 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 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 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 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 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而 本院復依職權查詢,本件原告並未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 列通信地址之手續,此有原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19、23頁),從而本件原處分書送達時,姑不論原 告有無實際住居於該戶籍地,然原告之戶籍地址既仍有效設 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號」,復亦未有辦理通信地 址增列手續,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 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於法自無不合,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彰化中庄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及前揭原告 並未增設通訊居所之資料為憑,則本件原處分書即裁決書已 於110年11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 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
,原告對前揭裁決即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 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 件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11月12日起,加計 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12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 原告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 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 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 自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 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