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竑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00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和竑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林暎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 110年5月10日 1,656,505元 D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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