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號
CHDV,111,訴,9,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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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汪東洋
蕭美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盈吉吉品自助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
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油煙異味及油耗氣味等並請
求排除侵害,以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油煙、油耗異味
等集中收集環保設備處理,係請求防止人格權之不法侵害
,為非財產上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之補償金為財產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1,00
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
額後,應補繳3,000元。
二、具狀陳報原告居住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土
地、建物之地號、建號,並提出該土地第三類謄本、建物第
三類登記謄本(以證明所有權)及地籍圖謄本,暨提出被告
餐廳排油煙機排放油煙異味、油耗異味等之相關證據(如
現場照片、錄影光碟或電子檔,或曾向主管機關檢舉或投訴
之關係文件影本等),以利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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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