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2號
CHDV,111,補,62,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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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潘祈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宜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依此,
原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原告臉書頁面刊登道歉貼文部
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合計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若逾期未
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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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