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擔保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1號
CHDV,111,聲,1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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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君
相 對 人 陳智能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富美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慧珊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陳林玉温即陳輝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請求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 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 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 ,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 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 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 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 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 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 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 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 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 ,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 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 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 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10 2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樹林之代位人)與 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85,000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因內部業務管理因 素,未能取得足額現金以供擔保,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同 現金,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對受擔保人無任何不利影響 ,請法院准許聲請人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以替代原裁定所訂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諭知聲請人以1,085,000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 後,得停止執行,而本件聲請人於尚未依上開判決所諭提供 擔保前,聲請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經核於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且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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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