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莉君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前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但抗告人於繳款54期後,即因手搖杯 生意虧損而結束營業,且又因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及糖尿病 ,工作收入不穩,才不得不毀諾,可見抗告人確是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 248元有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予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三、經查:
(一)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 9項定有明文。
2、抗告人於95年6月23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成 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7,248元,嗣抗告人於繳 納54期後,在100年2月毀諾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227頁),足認抗告人就 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3、至於毀諾原因,抗告人陳稱:其所經營之手搖杯生意因虧 損而結束營業,其又因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及糖尿病,工 作收入不穩,才無力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經查,由抗告人於繳納54期協商還款金額後 始毀諾之情觀之,堪認抗告人應已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 ,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54期協商還款金額後 才毀諾,故抗告人上開所陳,尚非無據;又抗告人已陳述 :其於手搖杯生意結束營業後,就改做手工,每月收入約 1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2頁),而依戶籍謄 本所載(見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於99年10月有生下劉 川玄而需由抗告人扶養,則抗告人雖未陳報其於100年2月 毀諾時所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然100年2月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9,829元,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據以計算後,抗告人於100年2 月毀諾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應分別為1萬1,795 元、5,898元(即:9,829×1.2=11,795,11,795÷2=5,8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1萬7,693元。因此 ,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8,000元,經扣除斯時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萬7,693元後,抗告人之剩餘收入 307元顯然不足以負擔每月7,248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故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7項 但書之規定,堪認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 得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
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抗告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 見109司消債調253卷第38頁;原審卷第107頁),抗告人 對永豐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114 萬1,724元(即:262,365+50,072+369,527+340,910+118, 850=1,141,724)。
(四)抗告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抗告人已陳稱:其於110年下 半年從事鐘點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萬7,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97、211頁),而本院復查無抗告人現有何其他收 入,故本院認應以1萬7,000元作為抗告人之每月收入計算 。
2、其他財產:抗告人之存款為484元(即:401+83=484;見 原審卷第53、55頁),且名下有104年8月出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88年2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見原審卷第57、59頁),而以其為 要保人之保單至109年9月9日價值19萬7,606元(即:169, 609+27,997=197,606);此外,抗告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有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五)抗告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 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2)抗告人陳述:其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66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是1萬3,2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 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應為每月1萬5,946元(即: 13,288×1.2=15,946),則抗告人上開所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4,866元,已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所得之1萬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抗告人陳稱:其於110年每月須支付扶養費5,000元給其子 劉川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經查,依戶籍謄本、1 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 原審卷第45、131至135頁),抗告人之子劉川玄為99年10 月出生,現僅11歲,且其於106至108年度並無任何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劉川玄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參 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劉川玄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劉亞承平均 負擔;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劉川玄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為1萬5,946元,再依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計算後,抗告人對劉川玄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 即:15,946÷2=7,973),而抗告人上開既陳稱:其110年 每月僅須支付扶養費5,000元給劉川玄等語,已較前揭依 法計算所得之7,973元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 項之規定,自應以5,000元作為抗告人支付扶養費之金額 。
(六)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1萬7,000元,扣除抗告人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1萬4,866元及所支出之扶養費5,000元後,已 無餘額(即:17,000-14,866-5,000=-2,866)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114萬1,724元;另酌以抗告人之其他財產價值 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抗告人實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堪認抗告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抗告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依抗告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 量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 協助抗告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