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號
CHDV,111,抗,4,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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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雅太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紘至
抗 告 人 張民興

相 對 人 唐銘胃
陳曉燕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107年10 月 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364722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 票),詎於107年10月29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主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是依非訟事件法194條 之規定,自應以發票地所在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裁定竟以鈞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裁定自有 違誤,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其上確有付款地: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之記載,故抗告人指系爭本票未有付款地之記載云云,實有 所誤。是為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以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 法院為系爭裁定,與法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屬無理,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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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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