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號
CHDV,111,司聲,7,202201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陳秀雅張榮吉之繼承人


張日暉張榮吉之繼承人


張書榕張榮吉之繼承人

張鈞庭張榮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楨
相 對 人 公業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 0號裁定,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94,817元(204,516+204,516+85,785=494,817),有 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94,81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