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5號
CHDV,111,司聲,25,202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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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啟全
張釗
相 對 人 張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 費用計算書(一)、(二)所示,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一):預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部分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89,900 本院109年度員補字第373號 地政規費(複丈費) 8,150 109年12月25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4,000 109年12月25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4,950 110年6月1日 法院退裁判費 46,065 法院共退費50,113元,其中4,048元已轉退國有財產暑彰化辦事處 合計:60,935元 (計算式:89,900+8,150+4,000+4,950-46,065=60,935)。
費用計算書(二):預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10,020 本院109年度員補字第373號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00 110年6月1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4,000 109年12月25日 地政規費 (複丈費) 4,950 110年6月1日 法院退裁判費 4,048 法院共退費50,113元,其中4,048元已由農田水利署轉退國有財產暑彰化辦事處 合計:11,572元(計算式:10,020+1,600+4,000-4,048=1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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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