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號
CHDV,111,司聲,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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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月鳳
相 對 人 陳林美津

陳幸
陳幸真
陳泳紳
陳信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6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前開 假扣押標的物業經鈞院終局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鈞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2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86年度全字 第523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開假扣押 標的物嗣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759號調卷執行,且執行所 得之金額已分配完畢,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5 9號民事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2月10日彰院毓民善110年 度司聲字第34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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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