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6號
CHDV,111,司票,6,202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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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宋茜蒂

相 對 人 MALLARI RACQUEL GABRIEL(中譯:拉可兒)




相 對 人 INAY JEFERSON CABANAYAN(中譯:吳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MALLARI RACQUEL GABRIEL(中譯:拉可兒)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MALLARI RACQUEL GABRIEL(中譯:拉可兒)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MALLARI RACQUEL GA BRIEL(中譯:拉可兒)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0元,到期 日為民國110年11月4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於票據 上發票人欄位簽章者,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經查,相對人IN AY JEFERSON CABANAYAN(中譯:吳森)並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簽章,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INAY JEFERSON CABANAYAN(中譯:吳森)就系爭本票,自不 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INAY JEFER SON CABANAYAN(中譯:吳森)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部 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 記載為「2021年10月4日」,到期日載為「2021年11月4日」 ,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 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2021 年」實為「西元2021年」,亦即民國110年之意,是本件聲 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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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