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翁頂翔
上列聲請人聲報新台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 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 、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 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 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 ,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 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終結,而可向法院為聲 報清算完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台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台動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 證,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新台動公司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向本院 呈報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司字第10號准予 備查。次查,聲請人聲報其就新台動公司已辦理清算完結, 固據提出損益表、收支表、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 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新台動公司有無欠稅資料 ,經該所函覆稱,新台動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 申報案件審理中,尚未核定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 稽徵所函在卷可稽。是以,新台動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了結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