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明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遺失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查該 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則依首開 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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