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王寵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王寵穎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4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777元整,及自
民國97年0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
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942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0777元王寵穎自民國97年0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年利率20%001新臺幣30777元王寵穎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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