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7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誌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二)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以上事實有信用
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三)債務人現尚欠20,932元未給付,其中16,845元為92年10
月16日至98年4月14日之帳款,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8年5
月9日即未再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
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177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6,845元劉誌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6,845元劉誌偉自民國98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