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家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汪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家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汪蓉等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斗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8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