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0年度,32號
CHDV,110,輔宣,3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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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志民

相 對 人 許朝慶




關 係 人 許香菊 住○○○○○區○○里○○路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朝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許志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許香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 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然若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



則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 對人之女許香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 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 人之身體、精神狀況,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致 重度失智,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 礙,恢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 殁,有4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許香菊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 人許香菊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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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