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40號
CHDV,110,訴,940,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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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呂俊樟

被 告 孫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8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按每月利率3.5%計算即每月17,500元 ,並簽發本票三張(發票日期108年2月21日面額15萬元有兩 張,發票日期108年5月7日面額20萬元一張)及以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109年2 月7日至110年9月6日共20個月利息35萬元未清償,而借款50 萬元另經109年度斗簡字316號判決確定,北斗簡易庭法官詢 問原告提領被告的10萬元是否直接來充109年1月7日起至109 年9月8日止之間的利息,當時原告有答應。然被告迄今仍未 償還上開款項,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等語。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50萬元,經109年度斗簡字第316號 判決確定了。另伊的提款卡跟存摺在原告那邊,109年的年 終獎金被原告提領10萬元,前案法官有說該10萬元是否充10 9年1月7日起至109年9月8日止之間的利息,當時伊有同意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㈡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利率3.5%計算,即每月17,500元。 ㈢原告於本件請求的85萬元當中的借款5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 斗簡字第3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 ㈣被告被原告提領10萬元,已用以清償109年1月7日起至109 年9月8日止之間的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為佐,



並有本院調閱之109年度斗簡字第316號卷宗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50萬元部分,前經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已於110年1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9年度斗 簡字第316號卷宗查明在案,前案判決自確定時發生既判力 ,原告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㈢又原告請求109年2月7日至110年9月6日共20個月利息35萬元 部分,因兩造已不爭執被告前以10萬元清償109年1月7日起 至109年9月8日止之利息,故就已清償部分,原告之債權業 已消滅,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則原告剩餘得請求之部分, 為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9月6日之利息。惟查: ⒈按110年7月19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同年月20日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兩造間約定每月利率3.5%,換算週年 利率為42%,則超過上開法律規定部分即屬無效,不得向被 告請求,因此原告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為96 ,682元(計算式如附表)。
 ⒉又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16號確定判決,已命被 告給付之範圍,包括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9月6日之間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在內,原告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再為請求,原告請求清償此間利息24,842元(109 年9月9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本金50萬元,以年息5%計算 ,利息為2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請求,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71, 840元(96,682-24,842=71,84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1,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109年9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本金50萬元,以年息2 0%計算,利息為85,942元。
②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本金50萬元,以年息16 %計算,利息為10,740元。
 ③以上二者合計為96,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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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