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31號
CHDV,110,訴,931,20220121,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黃阿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王文盟
王有儀
李秉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374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 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 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 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 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 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 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461、462地號土地),就被告王文盟李秉宏、王有 儀所共有同段460地號土地、被告王文盟與王有儀所共有同 段352地號土地(與460地號土地合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被告土地鋪設柏油汲水泥



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461、462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 額,及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等所增加之價額為準,二者價額 應合併計算。原告雖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3,515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但其計算方式係以被 通行之被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礎,已與前揭應以「461、4 62地號土地增加之價額」標準未符,且未併計管線安設權部 分所增加之價額,於法不合。而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檢附具 體證據釋明其所有461、462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 之價額,及在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各為何?或聲 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簡易鑑定。茲據原告陳報461、4 62地號土地增加之價額無法以鑑價估算未來之利益,請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故依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461、462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 地及於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爰依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同法第77條之 12)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11,296元外,尚應補繳22,37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