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黃阿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盟、王有儀與李秉宏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報如理由三所列事項。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 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 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 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 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 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 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461、462地號土地),就被告王文盟、李秉宏、王有 儀所共有同段460地號土地、被告王文盟與王有儀共有同段3 52地號土地(與460地號土地合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被告土地鋪設柏油汲水泥路 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應以461、462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及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等所增加之價額為準,二者價額應 合併計算。原告雖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33,515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但其計算方式係以被通 行之被告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礎,已與前揭應以「461、462 地號土地增加之價額」標準未符,且未併計管線安設權部分 所增加之價額,於法不合。
三、故原告應檢附具體證據釋明其所有461、462地號土地,因通 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因在被告土地安設管線所增 加之價額為何?或聲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簡易鑑定( 原告可陳報適當之估價師人選)。如不願送鑑定或逾期未陳 報,本院將依情形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處理。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