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廖欽韜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林振鵬
林宗翰
林家慶
林振甫
廖禹佩
林振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勝虹
被 告 林琨傑
居同上鄉羅厝村羅厝路0段00巷0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琨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六所示價金分配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六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振鵬、林宗翰、林家慶、林振甫、林琨傑、林琨証均 經合法通知,被告林振鵬、林宗翰、林家慶、林振甫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琨傑、林琨証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該等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連,依序由西 向東延伸,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及同段1018號建物(非系爭建物)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乃共有人即被告林勝虹之祖父,其餘共有人之曾祖父於民國 21年2月20日所建造完成,建物之主要建材為磚造,屋齡逾8 9年6個月,均已相當老舊,其中坐落附表編號三之土地上建 物,即員林段1018建號房屋,甚至已在85年間倒塌,並清除 為空地,僅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為消滅登記而已。是以,系爭 不動產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林振甫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然具狀聲明不同意判決變價 分割,陳稱請待其他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替代方案, 再為審理等語。
(二)被告林琨傑、林琨証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辯稱系爭不動產 係其曾祖父母所遺留,且現為被告林家慶全家所居住,應先 將祖先牌位處理好,再交給仲介出賣為適當等語。(三)被告廖禹佩、林振文、林勝虹皆聲明同意變價分割,陳稱現 僅有被告林家慶及其家人住在系爭建物內,因林家慶已將房 屋鑰匙更換,其等亦無法進入房屋內。又對於系爭不動產分 割之事,由於共有人等雖本係同根生,但如一盤散沙,不相 往來,實難以共同商議。至於員林段1018建號房屋,確已滅 失無誤等語。
(四)被告林振鵬、林宗翰、林家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編號六所示,該等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有系爭建物之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應認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 告林琨傑、林琨証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曾祖父母所遺留,其 內有祖先牌位且為被告林家慶全家所居住,不應分割等語,
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觀 之,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 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3筆,由西至 東,依序相連,其南北寬度約5公尺,東西長度合計約44公 尺,略呈長方形,僅編號一所示土地之西側鄰員林市中山路 1段,而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坐落於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上 ,編號五所示建物則坐落於編號二所示土地上,該2棟建物 亦屬東西相連,前者在西,後者在東,後者須經由前者始能 往西對外通行,此稽諸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建物照片甚明。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南北寬度僅約5 公尺,已過於短窄,無從再為東西向分割。而其東西長度合 計雖達到44公尺,但因僅有西側與道路相鄰,如予南北向分 割成數部分,則除分割後最西側部分可與道路相通外,其餘 部分皆無法對外聯絡。何況,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37 平方公尺,除被告林勝虹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3,可分得面 積59.25平方公尺外,其餘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每 人能分得之面積僅有19.75平方公尺,相當狹小,實不能為 任何之使用。則系爭不動產為南北向分割,亦非妥適。是以 ,系爭不動產應不適宜再予分割,否則,分割後即難以為通 常之居住使用,而且亦顯然減損其價值。從而,系爭不動產 以原物為分配,自屬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於法有據。被告林振甫聲明不同意判決變價分 割,無從採取。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被告廖禹佩、林振文、 林勝虹亦均同意變賣,以所得價金為分配,爰准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編號六所示價金分 配之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共有人 編號一 編號二 編號三 編號四 編號五 編號六 彰化縣○○市○○段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市○○段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市○○段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林勝虹 12分之3 12分之3 12分之3 12分之3 12分之3 12分之3 林振鵬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林宗翰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林家慶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廖欽韜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廖禹佩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林振甫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林振文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林琨証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林琨傑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