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38號
CHDV,110,訴,638,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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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黃鼎



訴訟代理人 黃洪如釧
被 告 黃桂

黃金傳
黃語
黃語聖

黃宗胡
黃宗議

黃雪

黃美麗
黃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金傳黃語冬、黃語聖黃宗胡、黃宗議、黃雪、黃 美麗、黃甚應就黃秋珍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分割為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金傳黃語冬、黃宗胡、黃宗議、黃雪黃美麗、黃 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1108、1109、1110、1122土地,並合稱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秋珍就系爭土地各具應有部分10分之3 ,然黃秋珍已於起訴前之民國76年12月25日死亡,而黃秋珍 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傳黃語冬、黃語聖黃宗胡、黃宗議 、黃雪黃美麗黃甚(下稱黃金傳等8人)迄今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黃金傳等8人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 表、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 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桂忠陳稱: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下稱被告黃桂忠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金傳黃宗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 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採取被告黃桂忠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
(三)被告黃語聖陳稱:同意採取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四)被告黃語冬、黃宗議、黃雪黃美麗黃甚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黃秋珍就系爭土地各 具應有部分10分之3,然其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傳等8人迄 今仍未就黃秋珍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9至51、67至85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黃金傳等8人就被繼承人黃秋珍所 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9至53頁),應 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90.33、1,185.65、496.34、1,18 4.97平方公尺,且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亦均為農牧用地;又1108、1109、1110土地均略呈東北 往西南之長方形,且均僅得透過西南側之彰化縣芬園鄉大 彰路1段道路對外出入,此外即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 ,而1122土地則略呈西北往東南之L形,僅得透過東北側 之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50巷道路對外出入,此外即無 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另1109土地南邊有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段000○000號之3層樓磚造水泥建物2棟,1122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1層磚造 水泥建物3棟,至其餘系爭土地上僅有樹木或空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9日彰土測字 第18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9至 53、127至160、175頁),堪信屬實,且足認系爭土地均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090.33、1,185.65、496.34、1,18 4.9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 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表及附圖一):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至H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 俱為方形,適於農作,且原告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D、E 、H所示之坵塊、被告黃桂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B 、F所示之坵塊、被告黃金傳等8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 C、G所示之坵塊彼此相鄰而使兩造於分割後得整體利用; 再者,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至H所示之坵塊是按兩 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 使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1108、1109、1110土地直接面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道 路,一般而言,價值應較高,故基於公平原則,按兩造於 1108、1109、1110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1108、1109、 1110土地之面積,始屬合理,亦不至造成價值嚴重差異; 又依兩造於1108、1109、1110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 ,原告、被告黃桂忠、被告黃金傳等8人於1108、1109、1 110土地本應分別具554.464、1,386.16、831.696平方公 尺【即:(1,090.33+1,185.65+496.34)×1/5或1/2或3/1 0】,而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原告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 號D、E所示之坵塊面積合計為554.46平方公尺,被告黃桂 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坵塊面積合計為1,38 6.16平方公尺,被告黃金傳等8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之坵塊面積為831.70平方公尺,核與前揭其等原於11



08、1109、1110土地之應有面積大致相符,故依原告方案 分割1108、1109、1110土地,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 A至E所示之坵塊價值應與其等原於1108、1109、1110土地 之權益相當。
  ③如附圖一編號A至E所示之坵塊均臨西南側之彰化縣芬園鄉 大彰路1段道路而可對外通行;而被告黃桂忠、被告黃金 傳等8人、原告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至H所示之坵塊, 既與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坵塊、如附圖 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之坵塊相鄰 ,則被告黃桂忠、被告黃金傳等8人、原告所受分配如附 圖一編號F至H所示之坵塊自得經由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 之坵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如附圖一編號D、E 所示之坵塊而通行至西南側之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道 路對外出入。
  ④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黃秋珍之繼承人所使用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號之3層樓磚造水泥建物2棟俱 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坵塊上,而 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且亦無損該等建物之 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土地目前 之使用現狀。 
  ⑤被告黃桂忠雖陳稱:其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F所示之坵 塊間有駁坎,高度落差大,且彰化縣○○鄉○○路0段00巷道 路○○○○○○○○○○號F所示之坵塊,故其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然被告黃桂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F所示之坵塊既 已相鄰,則縱有高度落差大之駁坎存在,亦應由被告黃桂 忠自行設法解決高度落差之問題,以使如附圖一編號F所 示之坵塊可經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通行至彰化縣 芬園鄉大彰路1段道路;再者,依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國土測繪圖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9 日彰土測字第18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 、127、129、143、159、161、175頁),彰化縣芬園鄉大 彰路1段50巷道路是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而並無坐落在1122土地上,且由彰化縣芬園鄉大 彰路1段50巷道路通行至1122土地之入口亦是位在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可見被告黃桂忠、被告黃金傳等8 人、原告於1122土地上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至H所示之 坵塊本就未與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50巷道路直接相連 ,而是須經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始可通行至彰 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50巷道路,並非原告刻意獨厚自己 或故意損及被告黃桂忠所致;況且,依被告黃桂忠方案,



被告黃桂忠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F所示之坵塊又何嘗 不是有被告黃桂忠所指訴原告方案不可採之情事?即被告 黃桂忠於其所提出之方案亦未解決其所稱高度落差大之駁 坎及無法通行至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50巷道路等問題 ,故被告黃桂忠以有高度落差大之駁坎及彰化縣○○鄉○○路 0段00巷道路○○○○○○○○○○號F所示之坵塊為由,指訴原告方 案為不可採,難認有據。
(3)依被告黃桂忠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二):  原告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坵塊面積為401.27平 方公尺,被告黃桂忠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坵 塊面積合計為1,496.96平方公尺,被告黃金傳等8人所受 分配如附圖二編號C、D所示之坵塊面積合計為874.09平方 公尺,與前揭其等原於1108、1109、1110土地之應有面積 554.464、1,386.16、831.696平方公尺相較,原告少分15 3.194平方公尺,被告黃桂忠多分110.8平方公尺,被告黃 金傳等8人少分42.394平方公尺,導致原告、被告黃金傳 等8人少分較具價值、直接面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1段道 路之土地面積,對於原告、被告黃金傳等8人顯有不公。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 土地將來農業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況等因 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 分割方法,至被告黃桂忠方案,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傳等8人就被繼承人黃秋珍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3日 彰土測字第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附圖二(被告黃桂忠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 月6日彰土測字第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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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