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賴七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鐘張葉
鐘陽
鐘文謙
鐘珮心
鐘梅瑛
鐘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鐘張葉應移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105分之605之所有權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鐘張葉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鐘張葉之配偶、被告鐘陽、鐘文謙、鐘珮心、 鐘梅瑛、鐘淑娟(下稱鐘陽等5人,並與鐘張葉合稱鐘張 葉等6人)之父鐘大榔為結拜好友,並與鐘大榔於民國77 年11月8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鐘大 榔、原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10萬元、84萬7,000元共 同買受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94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並依出資比例就9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分別具2105分之1500、2105分之605,且將94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於鐘大榔名下,足見原告已將其所 有之9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2105分之605借名登記至鐘 大榔名下,而與鐘大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之後原告即 與鐘大榔分管使用94土地。
(二)登記於鐘大榔名下之9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分割、重 測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且鐘大榔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則經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鐘大榔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105分之605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鐘大榔死亡 時歸於消滅。因此,原告茲依繼承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後之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鐘大榔之繼承人即被告鐘張葉等6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105分之60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
1、被告鐘張葉等6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5分之605之 所有權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鐘張葉等6人抗辯:被告鐘張葉等6人從未聽聞被繼承人 鐘大榔說過有關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且系爭契約書之「鐘大 榔」、「賴七」之筆跡似為同一人所簽,故被告鐘張葉等6 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與鐘大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105分之605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鐘陽等5人現並無系 爭土地所有權,故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5分之605 所有權予原告;再者,農地限移轉於自耕農之規定已於83年 間修正(按:所述之修正日期有誤,理由詳如下述),故原 告請求被告鐘張葉等6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5分之605 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79、99至135頁),應屬真實:
1、94土地於36年10月8日總登記之面積為4,083平方公尺,地 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嗣於69年10月28日重 新編定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94土地原為賴益、張明煌所有,各具應有部分2分之1;嗣 賴益以77年10月5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7年10月27日 將9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鐘大榔。 3、94土地(面積:4,083平方公尺)各具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之共有人張明煌、鐘大榔於92年7月22日協議分割94 土地,並由鐘大榔取得分割後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且前揭分割後94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9日經重測後, 更改地號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42.0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 地)。
4、鐘大榔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鐘張葉等6 人,且被告鐘張葉等6人經協議分割遺產後,於101年8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鐘大榔所有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鐘張葉。(二)系爭契約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1、證人即代書詹前濯已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是原告與鐘大 榔講好,再來找其,由其所書寫,並由原告、鐘大榔在系 爭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而酌以 9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登記於鐘大榔名下良久,證人詹 前濯對系爭土地應無利害關係存在,則證人詹前濯當無自 陷於偽證之追訴風險,而特地迴護原告之理,故證人詹前 濯上開所證,應屬可信;況且,被告鐘張葉所提出之變更 契約書草約亦記載:「依鐘大榔生前與賴七民國77年11月 8日所簽訂之契約書變更:…因鐘大榔已於民國101年6月22 日死亡,而土地因分割、重測暨繼承而產生些許變動。為 顧及雙方多年情感並表示願對契約所載之權益義務負有履 行之承諾,再由鐘大榔之妻鐘張葉及二位兒子鐘陽、鐘文 謙與賴七及兒子賴明順就原有契約就變更之事項明訂條款 如后,彼此遵守履行…變更前:彰化縣○○鄉○○○段00地號… 持分1/2…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鐘大榔於民國78年申請興建農 舍…並與家人居住迄今,而賴七則依購買持分面積以圍牆 分管經營農作迄今。日後如能夠辦理分割,則依分管位置 (圍牆)為分割之界線…」(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則被告鐘張葉既有就簽訂於77年11月8日關於94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系爭契約書擬具文義甚詳、呼應系爭契約書 內容之變更契約書草約,亦足證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否則被告鐘張葉豈須就系爭契約書又大費周章草擬變更 契約書草約!從而,足認系爭契約書於形式上應屬真正, 而得作為本件之書證。
2、原告鐘張葉等6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於形式上非真正, 且系爭契約書上「鐘大榔」署名非鐘大榔簽立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193、201頁),並提出93年10月2日書寫之病 歷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然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而為本院所不採外,因病歷是於93年10月2日書寫,與77 年11月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已相距15年10月,病歷、系 爭契約書上「鐘大榔」署名顯非於同一時期所簽立,則鐘 大榔實非無可能於15年10月之期間變更其簽立署名之型式 ,故本院認於93年10月2日始書寫之病歷並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鐘張葉等6人之認定,被告鐘張葉等6人上開所辯,並 非可採。
(三)原告與鐘大榔就9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2105分之605所 有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則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原告與鐘大榔於77年11月8日所簽訂、形式上為真正之 系爭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鐘大榔(以下稱甲方), 同立契約書人賴七(以下稱乙方),茲為雙方合資承購坐 落:永靖鄉陳厝厝段第玖肆地號、田六則、零公頃肆零公 畝捌參平方公尺、持分貳分之壹之土地,其契約條件如左 :第壹條:雙方同意以甲方鐘大榔之名義登記為現所有權 人,但甲方之持分額為1500/2105,乙方持分額為605/210 5,即甲方支付現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乙方支付現 金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元正。第貳條:現土地所有權人雖 為甲方之名義,但乙方之權利持分為605/2105,所以日後 ,無論要變更、設定、建築農舍或其他登記等,應徵同雙 方共同之同意,方可行使,絕不可私下辦理,絕無異議。 …」觀之(見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與鐘大榔既有合 資購買9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約定比例各為2105分之 605、2105分之1500,且暫時將9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全 部登記在鐘大榔名下而使鐘大榔成為94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之形式上登記單一所有權人,倘處分、設定94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則須經原告同意,可見原告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的2105分之605實質所有權,並由鐘大榔擔任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2105分之605形式上之登記出 名人;況且,依被告鐘張葉所提出之變更契約書草約所載 :「…變更前:彰化縣○○鄉○○○段00地號…持分1/2…土地原 登記名義人鐘大榔於民國78年申請興建農舍…並與家人居 住迄今,而賴七則依購買持分面積以圍牆分管經營農作迄 今。日後如能夠辦理分割,則依分管位置(圍牆)為分割 之界線…」(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被告鐘張葉亦承 認原告就原登記在鐘大榔名下之9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有因買賣出資而取得9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所有權 ,並同意於日後將該部分所有權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予 原告,故堪認原告與鐘大榔確有就屬原告實質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2105分之605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鐘張葉等6人辯稱:鐘大榔未與原告就94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的2105分之605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不足採信。
(四)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鐘張葉等6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105分之605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 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是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 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當事人一 方死亡時,應歸於消滅,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得請求出 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予借名人 (或其繼承人)。
2、身為借名人之原告有就9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2105分之 605與身為出名人之鐘大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依前所述,登記在鐘大榔名下之92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92年7月22日、99年10月29日經分割 、重測為系爭土地,而與9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具同一性 ,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自仍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 05分之605。
3、依前所述,鐘大榔已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則依前揭說明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後, 原告與鐘大榔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5分之605所成立 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鐘大榔死亡時即101年6月22日歸 於消滅,且身為出名人鐘大榔之繼承人暨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被告鐘張葉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105分之605移轉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於該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鐘張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105分之605之所有權,核屬有據。至原告對被告鐘張葉同 時主張以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153頁),性質上與其所主張之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應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既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鐘 張葉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再予審酌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4、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於鐘大榔死亡後,自101年8月6日起 迄今即均登記在被告鐘張葉名下(見本院卷第67頁),而 被告鐘陽等5人現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
身為鐘大榔繼承人之被告鐘陽等5人就系爭土地已無處分 權能,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被告鐘陽等5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5分之605之所有 權,自非有據。
5、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鐘張葉 雖辯稱:倘認原告與鐘大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5分之 605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農地限移轉於自耕農之規定已 於83年間修正,故原告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5 分之605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然農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 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需具備自耕能 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固於89年1月28日修正 刪除,但修正刪除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 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之原因,自無從於89年1月28日起 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再者,依前所述,原告與 鐘大榔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5分之605所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是於鐘大榔在101年6月22日死亡時才歸於消滅,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移轉 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應是於101年6月22日始起算15年之時 效,故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起訴行使前揭請求權,顯未罹 於15年之時效(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鐘張葉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鐘張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5分之605之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或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 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是因 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 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 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之
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 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請求被告鐘張葉等6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5分 之605之所有權,其內容是命被告鐘張葉等6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