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2號
CHDV,110,訴,55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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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郭萬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王正三
王水圳
郭家和

蔡吉昌

蔡昇

蔡政霖

王益盛
王錦銓
蔡逢源
蔡忠家

漁寮天和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振東
被 告 蔡宗瀚

王錦標

蔡李芳蓮
蔡政勳
蔡政達

蔡政道

蔡政蓉
蔡雨廷

王能通
蔡文良
蔡文溪

唐平晃

施純利

施純志

吳振東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0樓
吳美蘭
吳豐吉

吳沛琳

許有丁

許諒

許有着

許進治
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有丁、許諒、許有着、許進治許碧珠應就被繼承人許蔡美麗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各12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2.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正三王水圳王益盛王錦銓王錦標王能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25.35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B-1部分面積307.33平方公尺土地,均由附表二之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55.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家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5.5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施純利、施純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746.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漁寮天和宮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420.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10.45平方公 尺、同段734地號面積1244.01平方公尺、同段738地號面積2 83.29平方公尺、同段739地號面積740.09平方公尺、同段74 0地號面積620.15平方公尺、同段741地號面積235.36平方公 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筆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兩造同 意合併分割人數及應有部分面積已超過4分之3;又原共有人 許蔡美麗已於109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被告,惟迄未就其所遺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系爭6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 許。查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許蔡美麗於109年1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有丁、許諒、許有着、許進治許碧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亦無爭執, 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 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733、734地號土地僅被告蔡文溪非共有人、系爭738、7 39、740、741地號土地僅被告蔡文良非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均為相毗鄰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除 被告蔡李芳蓮蔡政達2人係由蔡政道簽名,以及被告蔡政 勳、蔡雨廷唐平晃吳振東未簽名外,其餘被告均簽名同 意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一節,有合併分割示意圖在卷可憑, 原告與同意合併分割之被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 過半數,又既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 此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合於上開條文規定。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6筆土地相毗鄰,土 地上有建物分布等情,有系爭6筆土地現況套繪地籍成果圖 可憑。關於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法,被告均未爭執,復審酌兩造受分 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且大致符合系 爭6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而為分割等情,因認系爭6筆土地按上 開方法合併分割,尚稱公平適當,應可採取,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至於附圖中有共有人姓名誤載情形,例如將施純利誤載為「 郭」純利,施純志誤載為「郭」純志,漁寮天和宮誤載為  「魚」寮天和宮,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誤載為「財」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此係 明顯之錯誤,且不影響本件分割之內容,故應予更正,併予 敘明。
 ㈤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 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 比例亦即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原告及被告均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733 地號 734 地號 738 地號 739 地號 740 地號 741 地號 1 王正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500/18000 2 王水圳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500/18000 3 郭家和 5/120 5/120 5/120 5/120 5/120 5/120 750/18000 4 蔡吉昌 4/120 4/120 4/120 4/120 4/120 4/120 600/18000 5 蔡昇豪 2/60 2/60 2/60 2/60 2/60 2/60 600/18000 6 蔡政霖 2/60 2/60 2/60 2/60 2/60 2/60 600/18000 7 王益盛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500/18000 8 王錦銓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500/18000 9 蔡逢源 6/120 6/120 6/120 6/120 6/120 6/120 900/18000 10 蔡忠家 6/120 6/120 6/120 6/120 6/120 6/120 900/18000 11 漁寮天和宮 72/360 72/360 72/360 72/360 72/360 72/360 3600/18000 12 蔡宗瀚 6/120 6/120 6/120 6/120 6/120 6/120 900/18000 13 王錦標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500/18000 14 蔡李芳蓮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80/18000 15 蔡政勳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80/18000 16 蔡政達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7/500 252/18000 17 蔡政道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80/18000 18 蔡政蓉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80/18000 19 蔡雨廷 12/360 12/360 12/360 12/360 12/360 12/360 600/18000 20 王能通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500/18000 21 蔡文良 4/120 4/120 0 0 0 0 298/18000 22 蔡文溪 0 0 4/120 4/120 4/120 4/120 302/18000 23 唐平晃 12/360 12/360 12/360 12/360 12/360 12/360 600/18000 24 施純利 5/240 5/240 5/240 5/240 5/240 5/240 375/18000 25 施純志 5/240 5/240 5/240 5/240 5/240 5/240 375/18000 26 蔡吉昌 公同共有4/120 公同共有4/120 公同共有4/120 公同共有4/120 公同共有4/120 公同共有4/120 連帶負擔 600/18000 27 吳振東 28 吳美蘭 29 吳豐吉 30 吳沛琳 31 許蔡美麗之繼承人(即許有丁、許諒、 許有着 許進治 許碧珠 32 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169/1500 169/1500 169/1500 169/1500 169/1500 169/1500 2028/18000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蔡吉昌 600/7872 蔡昇豪 600/7872 蔡政霖 600/7872 蔡逢源 900/7872 蔡忠家 900/7872 蔡宗瀚 900/7872 蔡李芳蓮 180/7872 蔡政勳 180/7872 蔡政達 252/7872 蔡政道 180/7872 蔡政蓉 180/7872 蔡雨廷 600/7872 蔡文良 298/7872 蔡文溪 302/7872 唐平晃 600/7872 蔡吉昌 許有丁 許諒 許有着 許進治 許碧珠 吳振東 吳豐吉 吳美蘭 吳沛琳 公同共有600/7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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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