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2號
CHDV,110,訴,452,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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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胡辛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胡明裕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之附表誤載,此觀系爭不動產(詳見下述)之登 記資料即明,原告據以更正,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 人即其配偶胡守仁(被告之父,已歿)所有,且為胡守仁與 兩造棲身之所。胡守仁生前以系爭不動產向永靖鄉農會貸款 ,因無力清償,遭永靖鄉農會聲請拍賣。原告曾以要保人身 分為胡守仁投保,於胡守仁身故後,原告分別領取新臺幣( 下同)181萬8,318元、274萬1,861元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 險金),原告為保全自己與子女之棲身之所,遂決定以部分 系爭保險金(按為261萬1000元,兩造誤認為256萬元,下稱 系爭應買金)應買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慮及曾當訴外人即胡 守仁之胞弟胡守智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為避免遭牽連,故 徵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之名義應買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此 從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應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應買金為原告出資,且由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告大女兒胡惠 玲代理被告,以被告名義拍定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迄



今均由原告居住管理、使用,相關權狀亦為原告保管,地價 稅、房屋稅、水、電費等亦均由原告繳納等情足以證明。嗣 原告於103年間發現自己罹患肝惡性腫瘤,109年10月間,原 告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疑似腹部病變,便與被告商量 ,希望被告能負擔原告購買保健食品等費用,未料,竟遭原 告拒絕,原告因此決定向被告要回系爭不動產。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 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為母子,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 動產原為被告父親父親胡守仁所有,因被告係家中唯一男丁 ,且胡守仁生前亦希望由被告繼承祖產,故兩造協議原告將 系爭保險金(按應為系爭應買金之誤)贈與被告,由胡惠玲 代理被告標得系爭不動產,並以256萬元(按應為261萬1000 元之誤)拍定系爭不動產。嗣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續提 供家人包括原告居住使用,且被告至109年12月前均設籍於 系爭不動產。雖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於10 9年2月前係由原告出面繳納,然原告並無收入,該等款項實 係由被告交予原告之金錢繳納,嗣後亦已改由原告轉帳自行 支付。另被告亦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向銀行貸 款使用,由被告繳付貸款本息;且於107年間被告亦曾支出 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所有, 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本件實因原告希望被告提高 扶養原告之費用,未得被告同意,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4-27 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胡守仁所有。
㈡、胡守仁生前以系爭不動產向永靖鄉農會貸款,無力清償而遭 永靖鄉農會聲請拍賣。




㈢、胡守仁於90年8月13日逝世,胡守仁與原告育有訴外人胡惠玲胡雯琪、被告3名子女。
㈣、胡惠玲代理被告於91年5月16日以256萬元(按應為261萬1000 元之誤)拍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1年7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 有,而上開應買資金來源,係由原告以其為受益人所領取之 保險金181萬8318元、274萬1861元中輾轉交予胡惠玲支付( 被告辯稱該256萬元為原告贈與被告)。
㈤、系爭不動產本即由兩造家人居住,目前亦供原告居住及設籍 ,而地價稅、房屋稅於109年2月以前,均由原告出面繳納( 被告辯稱以其交付予原告之金錢支付)。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有理 由?被告辯稱拍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256萬元(按應為261萬 1000元之誤),係原告贈與被告是否有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參見前引卷證資料),當堪信屬實。 二、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以系爭應買金出資,借被告名義拍 定,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應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應買金係原告贈與, 由其拍定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兩者之不同 ,在於借名登記僅係形式上將財產移轉登記予出名人,而借 名人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借名人亦得隨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與贈與契約成立後,贈與人履行贈



與義務,將財產所有權移轉受贈人後,贈與人即喪失對財產 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能有間。故出名者及受贈者雖均為 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約在性質及表現之 外徵殊異。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父親父親胡守仁所有,因被 告係家中唯一男丁,且胡守仁生前亦希望由被告繼承祖產, 故兩造協議原告將系爭應買金贈與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大 姊胡惠玲代理被告標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等 語。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17 日、90年8月20日分別領取系爭保險金181萬8,318元、274萬 1,861元,合計456萬0179元,因慮其擔任胡守智向銀行之保 證人,恐受牽連,遂將系爭保險金分別寄放於訴外人即其妹 辛麗卿等人名下,並於同年9月4日將其中200萬元匯款予辛 麗卿暫為保管,再由辛麗卿轉交胡惠玲前去代理原告拍定系 爭不動產等語,業據其提出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 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3-35頁)、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 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手寫存款取款 憑條(見本院卷第181頁)、辛麗卿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3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當信屬實。又系 爭應買金應為261萬1000元,此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稽以證人即原 告大女兒胡惠玲於本院110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為何 會由你去代理被告拍定系爭不動產?)是媽媽(按即原告) 叫我去的,因為我是老大,且妹妹已經結婚弟弟(按即被 告)因為比較小,所以叫我去。(媽媽當時拿保險理賠金給 你時,有說過理賠金要贈與給弟弟嗎?)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278頁);另證人即原告二女兒胡雯琪亦於同日證 稱:(被告表示用他的名義去投標,投標的金額256萬元是 原告要贈送給他的,是否如此?) 不是,只是借名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282頁)。是由證人胡惠玲胡雯琪上開 證述亦可知,胡惠玲代理原告前去拍定系爭不動產,乃受原 告指示,並非受被告指示;且系爭應買金乃原告轉交證人胡 惠玲用以拍定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轉交;原告亦無表示要 將系爭應買金贈與被告之意。衡諸常情,原告如有將系爭應 買金贈與被告之意,僅須將系爭應買金直接給付被告即可, 當無須先將200萬元交由辛麗卿保管,再輾轉將系爭應買金 交由胡惠玲代理原告前去應買之理。則被告辯稱兩造協議原 告將系爭應買金贈與被告,由胡惠玲代理被告標得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顯與事證及常情不符,無可



採信。  
四、被告辯稱兩造協議原告將系爭應買金贈與被告,由胡惠玲代 理被告標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云云,並不可 採,亦即應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應買金確為原告出資,並非 原告贈與被告,由被告出資,已據前述。且查原告主張其為 保全自己與子女之棲身之所,決定以部分系爭保險金即系爭 應買金應買系爭不動產,惟其慮及曾當胡守智向銀行借款之 保證人,為避免遭牽連,故徵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之名義 應買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 從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應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應買金為原告支出,且由其委由胡惠玲代理被告,以被告名 義拍定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迄今均由原告居住管理、使 用,相關權狀亦為原告保管,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 亦均由原告繳納等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系爭應買金為原告 出資,並非被告出資相符,且有原告所提地價稅、房屋稅、 水、電費繳納單據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目前 供原告居住及設籍,而地價稅、房屋稅於109年2月以前,均 由原告出面繳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系爭不動產之 權狀資料,目前係由原告保管中。本院核諸上情,參以證人 即原告二女兒胡雯琪於本院110年12月28日審理時另證稱: (是否知悉為何要以被告的名義去投標?)因為媽媽叔叔 作保,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用弟弟的名義去投標。(證 人表示只是借名登記,是如何得知?)媽媽當時有說他的名 下不能有財產,所以先登記在弟弟那邊,弟弟也知道,弟弟 也有同意。(當時原告有無親自跟被告說系爭不動產要先登 記於被告名下?)我有在場聽到、(可否具體表示當時聽到 的過程?)媽媽說她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先將房地登記在 弟弟名下,用弟弟名字去投標,當時弟弟說好。(你在何時 何地聽到原告告訴被告上開對話?)原告講了很多次,大部 分是在父親死時在靈堂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2頁 );及證人即胡雯琪前配偶吳旻珈於同日證稱:(你前岳父 胡守仁死亡時,你有無在靈堂?)有。(當時你有無聽到原 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去法院投標 ?)有、(你能否敘述當時聽到原告如何跟被告說明?)當時 我岳父死亡時,原告有找我商量,當時有借我弟弟的帳戶放 原告領到的保險金,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說要用被告的名字把 系爭不動產拍定買回來,被告當時在場說好、(證人方才表 示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說要用被告的名字把系爭不動產拍定買 回來,被告當時在場說好,依證人認知,是原告要把系爭不 動產送給被告?還是只是借用被告名義去辦理登記而已?)不



是要送給被告,是借名登記,這個很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 282-283頁)。佐以被告曾與原告對話:「原告:你如果不 救我,我自己救,我自己的土地我自己救。被告:那不是你 的土地啦。原告:怎麼不是我的土地?被告:那256萬而已 。原告:不是我的土地,不然是誰的土地?那是我用保險理 賠出來的。被告:這幾年養你的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以系爭應買金出資 ,借被告名義拍定,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 所有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胡惠玲雖於前開期日另證 稱:(據你了解,媽媽把投標金額交給你去以被告名義投標 ,主要用意為何?)媽媽不認識字,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法拍 的事情,因為是要給弟弟的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何謂 給弟弟?是要送給弟弟還是其他用意?)我認為是未來弟弟是 要扶養媽媽的,所以用弟弟的名義去把房子買下來。(你方 才提到未來弟弟要扶養媽媽,所以以弟弟名義買下,是你 當時有詢問過母親或是你個人的臆測?)當初是媽媽要跟我 說要去買房子,要買弟弟名字。(媽媽當時拿保險理賠金 給你時,有說過理賠金要贈與給弟弟嗎?)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276-278頁),則證人胡惠玲既明確證稱原告並無明 示要將系爭應買金贈與弟弟;且依證人胡惠玲所述,可知其 證稱「是要給弟弟的」等語,乃其以為弟弟為男丁,將來要 扶養媽媽之推測之詞;且其證述與證人胡雯琪吳旻珈前開 證述不符,亦與被告乃主張原告贈與系爭應買金,未曾主張 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不符,自無從以證人胡惠玲上開證述 ,否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被告雖另 辯稱其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使用, 由其繳付貸款本息,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並提出貸款存摺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3 8頁)。然被告為原告之子,且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被告持以設定抵押貸款,乃屬事後行為,難以據此否 定系爭不動產本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是被告 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基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應屬真實 可信。而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該繕本已送達被告,故兩



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認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當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屬可信。又原告主張其已合 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應屬有據。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 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 1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北段 322 87.37 全部 2 彰化縣 永靖鄉 永北段 323 77.66 全部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72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街000號 層數:002 總面積:81.84 一層:49.28 二層:32.56 全部
附表二: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建 料及房屋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無 彰化縣○○鄉○○街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加強磚造住家 總面積:93.84 地面層面積:84.48 騎樓地面積:9.3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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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