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號
CHDV,110,訴,39,2022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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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蔡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黃盟翔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黃蔡英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0號
黃志良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黃玉霞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 000號
林菊娥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許聖良
許張美
黃戀雅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黃瓊緒
黃齡厚
黃大利
陳蓮金
黃雅齡
黃雅麗
黃雅君 住○○市○○區○○里○○街○○巷 00號
黃子豪
黃子奇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黃子鴻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黃大杉 住○○市○○區○○路○段0巷000號
0樓
曾黃英桂
黃英英
黃淳品
黃耀霆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千褘
被 告 黃健銘
王喻珊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莉菱
被 告 黃陳甜黃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黃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鳳儀黃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華黃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黃麟傑黃清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陳甜黃麗玲黃鳳儀黃美華黃麟傑為被告黃清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參照)。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宣示第一審判決,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之同年9月28日,被告黃清山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甜黃麗玲黃鳳儀黃美華黃麟傑,此有被告黃清山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茲因前開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迄未聲明承受,揆諸前揭說明,依職權命黃陳甜黃麗玲黃鳳儀黃美華黃麟傑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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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