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5號
CHDV,110,訴,365,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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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葉明政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婷
被 告 葉銘章
張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5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0日鹿土測字第16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葉明政取得;B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銘章取得;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端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57 平 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 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大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依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該 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 約,且就 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 酌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 東西 長而南北短,略呈長方形,北側臨鹿港鎮溝墘巷,其 餘三側則未與巷道相通,土地上除南側外幾乎蓋滿建物,如



附圖二所示A、C部分一層鐵皮建物及B部分二層加強磚造建 物係原告所有;D部分一層鐵皮建物及E部分二層加強磚造建 物為被告葉銘章所有;F部分二層加強磚造及G部分一層鐵皮 建物係被告張秀端所有,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此經本院履勘 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及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參考上述 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即將系爭土 地南北向由西至東分割成A、B、C三部分,依序分歸原告葉 明政、被告葉銘章張秀端取得,為被告等所同意,且依此 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均屬完整、方正,並皆面臨北側巷 道等情,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公平、妥適,爰定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 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 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 告張秀端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 定新台幣4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許美芳,本 院業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許美芳,受 告知人許美芳雖未到 庭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然揆諸前述 說明,其抵押權即應移 存於被告張秀端分得之如附圖一所 示C部分。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葉明政 2分之1 葉銘章 4分之1 張秀端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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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