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1號
CHDV,110,訴,351,202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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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謝長勳
被 告 阮艷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鎮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2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2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 國110年12月21日減縮如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87、389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 夫妻,經營越南跨國婚姻仲介業務。原告為結婚之目的,於 108年7月25日委由被告媒合越南女性為伴侶,雙方達成合意 ,共同簽訂婚姻仲介委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內容,被告應負責結婚過程中於越南方面所需辦理之事項 (不含第二趟以後之機票及食宿),且以新娘順利入境我國 結婚,與原告共同生活為履約完成之最終要件。被告為取得 原告信任,再三保證媒介之對象均經其嚴格篩選品行單純且 具結婚真義者,亦自豪曾多次媒介,撮合佳偶頗多云云,原 告信其所言,認被告確具備該方面之專業,始同意簽訂系爭 契約,並於108年9月3日委由原告之母謝楊美桂匯款35萬元 以支付委辦費用(含佣金,下稱系爭契約價金)。系爭契約 簽訂後,被告於108年8月31日偕同原告共越南,由被告透 過相熟之當地人士即訴外人阮翠嬌居間介紹訴外人黎氏紅絨 於同年9月1日與原告相親,合意後雙方旋即舉行結婚儀式、



公開宴請女方賓客並於越南結婚登記。不料,黎氏紅絨於 原告返國後卻漸行漸遠,數次以各種理由索要金錢花用,原 告為日後夫妻相處,多予以滿足,嗣後黎氏紅絨竟於109年2 月17日與原告同赴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接受面談前夕 ,故為刁難,藉端與原告發生口角後逕自離去,自此片面斷 絕與原告聯繫迄今,且不配合入臺程序,致原告婚事受阻。 原告為求婚姻之和合,極力挽回,主動聯繫黎氏紅絨,並透 過被告及黎氏紅絨親友轉達,惟黎氏紅絨毫無回應。經原告 事後查閱黎氏紅絨臉書公開資訊,詫悉黎氏紅絨結婚前後即 與多名男子互動密切,甚者悔婚後已有交往之男性。二、被告從事跨國婚姻仲介,應有篩選合適對象,探明結婚真意 並排解溝通等義務,且被告曾向原告保證:1、由甲○○娘家 介紹適婚女子,對象均為甲○○娘家親友從小看到長大,身家 品性純良,適合婚姻;2、被告負責女方經合法跨國婚姻流 程完成兩地結婚,且女方順利到達臺灣;3、由甲○○負責翻 譯溝通事宜。則被告因事前未盡調查篩選相親對象之人際交 往情形、事中未盡溝通協調並欺瞞隱藏重大事實等可歸責之 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爰依契約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價金35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乙○○為表兄弟關係,乙○○為國家土地專業登記代 理人,與配偶即被告甲○○均無經營越南跨國婚姻仲介業務, 且兩造間亦無系爭契約存在。本件實因原告、原告兄長及原 告母親於108年8月30日拜訪乙○○,提及原告、原告兄長娶不 到老婆,被告甲○○為越南人士,看是否可以帶原告去越南看 看有無機會認識當地女孩,如果可以的話就迎娶回來等語, 乙○○始透過介紹人阮翠嬌得知其親戚黎氏紅絨可以試著認識 ,並基於好意施惠將此事告知原告,並於108年8月31日陪同 原告前往胡志明市,同年9月1日前往黎氏紅絨家中拜訪,原 告見到黎氏紅絨覺得滿意黎氏紅絨同意嫁給原告,黎氏紅 絨父母亦同意辦理婚事,原告及黎氏紅絨即於同年9月2日挑 選金飾、婚紗攝影,於同年9月3日進行訂婚、宴客等儀式, 介紹人阮翠嬌也在場。前開迎娶黎氏紅絨所需金飾、婚紗、 禮服、宴會、攝影、聘金等費用共11500元美金,以匯率計 算約35萬元,因原告告知未攜帶現金,故向被告商借,被告 出借後,於同年9月3日交給黎氏紅絨之父黎文俞,同日原告



母親再即將借款35萬元匯款返還被告乙○○。同年9月4日被告 乙○○返臺,原告仍留在越南黎氏紅絨同居至同年9月8日返 臺,同年10月6日原告再前往越南舉行歸寧宴,一併辦理結 婚登記並領證,109年1月10日原告再親自前往越南黎氏紅 絨見面,並自陳前後曾與黎氏紅絨發生4次性行為。不料, 之後,原告竟因質疑黎氏紅絨外面有男人云云,拒絕辦理黎 氏紅絨後續入臺手續,則黎氏紅絨未能完成入臺手續,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價金,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 系爭契約,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約完成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積極舉證證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原告初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為夫妻,經營越南跨國 婚姻仲介業務,其為結婚之目的,於108年7月25日委由被告 媒合越南女性為伴侶,雙方達成合意,共同簽訂婚仲介委辦 契約(即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其並未提 出契約書為證,嗣於本院110年12月21日審理時改稱:當時 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其係於108年7月15日以原證一的LINE對 話與被告乙○○達成契約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則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對象、時間、方式,前後陳述不一, 已難認屬實。又觀之原告所提原證一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87-145頁),乃為其與被告乙○○間自100年11月7日起之 對話,自無從認兩造有於108年7月15日達成系爭契約合意。 而乙○○主張其職業為國家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並無經營越 南跨國婚姻仲介業務乙節,確有其所提名片為佐(見本院卷



第55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乙○○確有經營越南跨國婚姻仲 介業務。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云云,既無積極證 據為佐,自無可採。
三、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已據前述。又原告雖另 主張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為被告乙○○要完成整個婚姻媒合的 流程,被告要負責第一趟的機票及住宿費用,及完成所有跨 國婚姻結婚流程及入臺程序,女方確實到臺灣與其共同生活 並完成臺灣結婚程序,才算履約完成等語。然原告所提證據 (包括本院卷第15-19頁、第87-255頁),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契約必須涵括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且原告確已在越南黎氏紅絨訂婚、拍攝婚紗、舉行結婚儀式、公開宴請女方賓 客並於越南結婚登記,原告並與黎氏紅絨發生4次性行為 ,而有夫妻之實,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10年11月17日回函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0年11月23日回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則縱認原告與被告乙○ ○間存有系爭契約,亦難認被告乙○○確有可歸責事由,而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告自陳其支付予被告乙○○之35萬元 ,其中部分金額用於支付予女方,包括聘金1萬5000元、金 飾4萬8000元、手機6000元、婚宴等費用計13萬3000元,及 被告乙○○用於支付自己的機票費4500元、包車費用1萬5000 元、結婚代辦費2萬4000元等計7萬4000元等(見本院卷第25 1頁)。原告亦未具體指陳其如何得依契約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價金。則原告逕依契約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價金35萬元,要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以及被 告確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主張尚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契約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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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