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1號
CHDV,110,訴,34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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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吳安世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麗虹
被 告 黃若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87平方公尺)及同段470地號土地(面積1,638.09平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 院,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460地號土地、47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存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按兩造間共 有3筆耕地三七五租約,另2筆分別為原告所有同段474、476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4、476地號土地或租約)。因被告自 民國90年起即未繳付租金,欠租已達2年以上,經原告於109 年7月6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經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被告仍未於限期 內給付,原告已以109年7月18日終止租約通知書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經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收受。則兩造間 之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合法終止。如認兩 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未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合法終止,因



被告自承就460地號土地,已繼續10年以上未耕作,依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原告亦得終止租約。原告已以110年5月3日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 告於同月4日收受;另為保險起見,原告又以110年5月28日 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是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亦經 原告合法終止。
二、另原告巡田時發現被告將470地號土地,借予訴外人即其兄 長黃義耕作,而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無效,即向後失效。則兩造間 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且已失效,即系爭耕地 租約已不存在,因被告猶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耕地租約,原告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兩造間系爭耕地 租約既已不存在,原告併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等語。
三、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6.87平方公尺)及同段470地號土地(面積1,638.09平方公 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共有3筆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租金 為每年稻穀882台斤,一年繳付兩期,第一期是年中約7月繳 付,第二期是年底繳付,兩造曾經同意以每台斤11.36元計 價,換算後每期租金為5010元,每年為11020元。被告已自1 06年起繳付租金予原出租人之一即訴外人吳關關或原告,分 別於106年11月9日繳付4萬3182元(10期)、109年3月11日 繳付2萬0040元(4期)。嗣後被告又於109年9月7日、110年 3月8日、110年3月8日、110年9月10日各匯款1萬7000元予原 告,以繳付系爭耕地租約及474、476地號租約第1期之租金 ,故被告除110年底屆期之租金尚未繳付外,並無積欠任何 租金。又被告就460地號土地,自高速公路開闢起約10年未 耕作之原因,乃460地號土地因為開闢高速公路,面積僅剩 一點點,且其上有石頭,機器亦無法進入,故而未耕作。是 原告以被告積欠2期以上租金及非因不可抗力續續一年不為 耕作為由,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無理由。二、就470地號土地,被告除因車禍受傷期間,委由被告之三哥



黃義悌代為引水、施藥外,仍自任耕作,並無原告所述未自 任耕作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主張系爭耕地租約 業已無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88-49 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原告所有460、470地號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㈡、原告以被告多年未繳交租金、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聲請調解於109年12月31日調解不成立;110年3月23日,兩 造復又至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內容如彰化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所載(原證3,見本院卷一 第193-200頁)。
㈢、原告曾寄發下列存證信函及終止函予被告: 1.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壽豐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繳付欠租,依回執被告於當日收受壽豐郵局第36號存證信 函(原證11、12,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 2.原告於109年7月6日寄發彰化中央路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討欠租,依回執被告於109年7月7日收受(原證7、8 ,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
3.被告未依彰化中央路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所示繳付欠租, 原告於109年7月18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 之意思表示,依回執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收受(原證9、10 ,見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4.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付2年以上之欠租18萬1040元,依回執被告於當日 收受(原證13、14,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㈣、原告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460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10月29日彰市農業 字第1090045715號函說明三載明:「並於當年106年9月13日 恢復農作事實重新申請,經106年9月28日會同申請人(代理 人)現場指界,所請土地(即系爭460地號土地)該地號106 年10月6日彰市農業字第1060045302號函核發農業證明」等 語。原告復於109年再度聲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7月3 1日農業字第1090031907號函說明二載明:「經勘查小組現 地勘查,該農業部分區域未進田間管理及種植事實等情形,



與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不符,予以駁 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
㈤、關於系爭耕地租約被告租金繳付情形為:被告於106年10月13 日以匯款之方式繳交4798元租金予吳關關;106年11月9日以 匯款之方式繳交4萬3182元租金予吳關關;於109年3月11日 以匯款之方式繳交2萬0040元租金予吳關關。兩造就系爭耕 地租約從未協議以現金替代稻穀繳付租金。
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下列事由,擇一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
⒈原告以被告積欠2年以上租金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理由?
⒉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依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前二項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耕地 租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耕地 租約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 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 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參見前引證據),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巡田時發現被告將470地號土地,借予黃義耕作,而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無效,即向後失效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是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 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苟將農作過程之 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不違自耕之本 旨,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 ,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 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與黃義悌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原證4、5,見本院卷第201-207頁),且該錄音譯 文記載:「原告:你的小妹(按即被告),你在幫她做?黃 (按即黃義悌):對啦!她給我做的」、「原告:都你在幫 她做?黃:她給我做。原告:她自己沒在做?黃:沒有,她 自己不能走路。…她自己也不曾做過田。……是啦,她的田全 都是給我做,她也不會做田」、「原告:大家說她沒在做, 你在幫她做?黃:對!對!我在做。原告:她沒有在做了? 黃:她不會做,她不曾做過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0 5頁)。然觀之上開對話全文可知,原告係以自己新買田地 經人介紹可找黃義悌代耕為由為上開詢問對話,則黃義悌在 該等情境下就有關其幫被告做(田)之陳述,其真意究指代 耕或轉租等具體情事,已有不明。且證人黃義悌嗣後曾於兩 造間另案474土地租約租佃爭議事件到庭具結證稱:其教過 被告耕作農田後,被告就在系爭土地耕種一陣子,但後來被 告噴農藥中毒,其就一直幫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並有向被告 拿工資3萬元,且秧苗、肥料等費用均由被告出錢;另被告1 0幾年來也都有在系爭土地上做灌溉、割草、施肥、補種秧 苗、巡田等比較簡單的農事,但因被告沒有農機,所以其有 幫被告以曳引機翻土、插秧機插秧、農藥噴霧機噴農藥、施 肥機施肥、割稻機割稻、烘乾機烘乾稻穀,之後其就將收割 後之稻穀交給被告去賣、處理,被告賣完之價金是直接匯到 被告帳戶,其再跟被告算工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432 頁)。顯然黃義悌在另案之證述,已與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 內容不同。則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所定租約無效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 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租約無效事由云云,尚無可採。四、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屆滿前,得予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 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 對人之同意。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就460地號土地,已繼續10年以上未耕作乙 節。核與被告於租佃爭議調處時自陳:460地號土地面積很 小,無法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460地號土地地形太小,根本無法耕作,且在高速公 路旁,在興建高速公路時有很多大石頭,無法耕作,農機具 也無法進入,但我都有一起繳租金,從高速公路做好以後, 至少十年沒有耕作,且相鄰的461地號也沒有在耕作,如果 他(按指461地號土地使用人)有耕作,我也可以併給他耕 作。……(提示本院卷第111頁彰化市公所會勘紀錄照片,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460地號我沒有在作,470地號我有在 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2、417頁),足認被告就系 爭460地號土地確有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情形。㈡、雖被告辯稱460地號土地係因在高速公路旁,興建高速公路時 有很多大石頭,且地形太小,農機具也無法進入,根本無法 耕作等語。然被告主張系爭460地號土地有不可抗力因素而 無法耕作,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460地號土地雖在高速公路旁 ,地形不大,農機具不好進入,但僅憑上開因素,難認即屬 無法耕作,亦難認屬不可抗力因素。又被告辯稱興建高速公 路時有很多大石頭,致其無法耕作乙節,因其所稱為興建高 速公路時之情形,至於興建完成後,是否仍有堆置大石頭致 無法耕作,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於高速公路興建 完成後仍有無法耕作情事。況被告自陳如相鄰的461地號有 在耕作,其也可以併給他耕作等語;及觀之109年9月4日彰 化市公所會勘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及原告於110 年10月28日以後至現場拍照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1-473 頁),清楚可見460地號土地長滿雜草,甚為茂密,當難認 已達無法耕作情事。再原告曾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發460地 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彰化縣彰化公所109年10月29日彰市農業字第1090045715號函說明三記 載:「並於當年106年9月13日恢復農作事實重新申請,經10 6年9月28日會同申請人(代理人)現場指界,所請土地(即 系爭460地號土地)該地號106年10月6日彰市農業字第10600 45302號函核發農業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亦 難認460地號土地確有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之情事存在。㈢、參考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所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應係以租約所



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其中 一筆或數筆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均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耕地租約同時出租460地號土地、470地 號土地,被告就460地號土地,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之情形,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前 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以110年5月3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月4日收受;為保險 起見,另又以110年5月28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6月1日收受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483 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耕地租約,至 遲應認已於110年6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五、本件原告主張擇一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 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或以被告積欠2年以上租金為由,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終止 系爭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488頁)。本院既認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有理由, 則就原告主張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 有理由部分,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基上,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至遲應已於110年6月1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復存在,當屬有 據。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 租約既已不復存在,即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耕地之正當權 源,則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耕地,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租約無效事由部分,尚無可採;惟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事由,經其合法終止部分, 則屬有據。另原告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併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耕地,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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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