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吳安世
訴訟代理人 張麗虹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黃若瓔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847.16平方公尺)之彰西民字8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 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本 件起訴為合法,並免收裁判費用。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7.16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或耕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原訂有彰 西民字8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因被 告多年未自任耕作且未繳交租金,經原告發函催告、終止 租約,併向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等租佃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仍不成立。
二、原告曾至系爭土地查察,發現被告從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經查明被告係委由訴外人黃義悌耕作,原告曾於民國( 下同)109年3月30日向黃義悌查詢、對話後,得知被告多 年均將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委予伊耕作,伊並稱被告從 無耕作、亦不會耕作等語,另原告於109年4月12日向被
告 查證,被告亦坦承確係找人代耕,無自行實際從事耕 作之事,再經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之鄰居即訴外人 黃螢輝確認被告並無耕作之事實,此有原告與黃義悌、被 告、黃螢輝等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為證(原證 1,卷第119頁),足見被告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反將系 爭土地委予訴外人黃義悌耕作,則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當已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故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847.16平方公尺)之彰西民字8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吳充第所有,繼承人為原告與訴外 人吳安民、吳安國、吳關關。106年訴外人吳安國死亡, 由原告與訴外人吳安民、吳關關繼承,嗣訴外人吳安民、 吳關關將應有部分全部贈與原告,並於109年6月15日登記 。而被告將租金給付訴外人吳關關,對於原告吳安世應不 生效力,且原告對此並不知情。
二、被告長年不自任耕作,並經營其宗企業有限公司,經營日 曆裝訂簿冊買賣為業,有該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為證(原證 1,卷第311頁),以及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黃義悌於109年3 月30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本為證。訴外人黃義悌證稱「現在 也沒有在做(指被告)」、「對啦!她(指被告,下同)給我 做(田)的」、「她給我做(田)」、「她自己也不曾做田」 、「是啦。她的田都是給我做,她也不會做田」、「(原 告問:靠橋下是黃若瓔的?)黃義悌回答說:對!對!( 即系爭耕地)」等語甚明,且原告親自到系爭耕地所在地 ,也未曾見過被告在耕作。是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 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 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 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裁 判參照)。」而該錄音內容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 所呈現之內容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一種證據,自無不合, 故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事證明確。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吳充第所有,於原告之父死亡前, 係將租金給付與原告之父,嗣原告之父死亡後,被告因原 告的姐姐即訴外人吳關關稱系爭租約於伊之處,派伊收取
租金,被告則將租金給付訴外人吳關關。而107年至108年 間,被告因車禍受傷無法起身,故於109年立即將租金補 齊給付之。至訴外人吳安民、吳關關將應有部分全部贈與 原告,並於109年6月15日登記之情事,並無人通知被告此 事,故被告係不知情,始將租金仍給付訴外人吳關關。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惟因訴外人黃義悌擁有農 機得以使用,被告才會請訴外人黃義悌協助耕作,在收成 後給付工錢與伊,一分地大約一千多元,每年大約三萬多 元,而不需要農機之部分,被告會親自從事灌溉、人工除 草、施肥、灑農藥、插秧等等農事。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訂有彰西民字8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 二、被告有委請訴外人黃義悌協助農事且有償。陸、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事?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 是否仍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 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 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參見前引證據),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巡田時發現被告將476地號土地,借予黃義 悌耕作,而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無效,即向後失效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是指承租人應以承 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並非播種、施肥、去 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苟 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 ,不違自耕之本旨,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 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9年3月30日錄音譯文經本院當 庭播放勘驗如下: 「原告:我剛買沒多久,在高速公路 橋下那邊。我不會做種田的工作,因為我是從外國回來, 我古早是彰化人買一塊地聽人家說……剛剛有人在做(田) 我跟他問在高速公路橋下我們這一邊,剛剛有一位蔡先生 在做(田),我去問他他說你有辦法幫人做(田)。」「 黃義悌:現在也沒在做(除了現在承作的農地以外不再承 接其他人)。」「原告:沒在做了,我死了,現在誰在做 。不然他說他現在在做的那塊(田)在高速公路橋下涵洞 過來那裡有一個黃……黃若瓔你在幫她做(田)阿瓔啊。」 「黃義悌:對!對!這一塊。」「原告:說是你在幫她做 (田)?」「黃義悌:對!都是我幫她做(田)。」「原 告:你現在不幫人做了。」「黃義悌:沒在做(除了現在 承作的農地以外不再承接其他人)。」「原告:糟糕,現 在要找誰(我要找誰)?」「黃義悌:田我做五甲我沒什 麼時間。」「原告:當當壞了,我在高速公路橋下隔壁那 裡。他……那麼借問一下,黃若瓔你在幫她做(田)?那個 阿瓔啊。」「黃義悌:她是我的小妹。」「原告:你的小 妹,你在幫她做(田)?」「黃義悌:對啦!她給我做( 田)的。」「原告:那麼你現在不幫人做(田)了(除了 現在承做的農地以外不再承接其他人的農地)?」「黃義 悌:沒有啦。」「原告:哇哇,怎麼身體卡不好?我看( 你的)身體很康健。」「黃義悌:我現在雇(人做田)雇 沒有,我自己做(田)五、六甲。」「原告:你現在做( 田)五、六甲?那黃若瓔也是你在做?」「黃義悌:是我 的小妹。」「原告:都你在幫她做(田)?」「黃義悌:她 給我做(田)。」「原告:她自己沒在做(田)?」「黃義悌 :沒有,她自己不能走路。」「原告:她自己不能走?」 「黃義悌:她自己也不曾做田。」「原告:哇她自己也不 曾做田?都是你在幫她做?」「黃義悌:是啦。她的田都
是給我做,她也不會做田。」「原告:她也不會做田?你 可以介紹什麼人可以來做田(幫原告做)?」「黃義悌: 喔!南部來駛,在馬龄莊那裡。」「原告:喔!馬鈴莊? 」「黃義悌:不然在金馬山叫看看。」「原告:這樣就糟 糕了,你不來做,我就不知道要找誰(做田)。」「原告 :靠橋下是黃若瓔的?你在幫她做(田)?。」「黃義悌 :對!對!」「原告:大家說她(黃若瓔)沒在做,你在 幫他做(田)?」「黃義悌:對!對!我在做(田)。」 「原告:她(黃若瓔)沒在做(田)了?」「黃義悌:她 (黃若瓔)不會做(田),她(黃若瓔)不曾做過田。」 「原告:聽懂!聽懂!」,是黃義悌確實陳述黃若瓔不會 做田也不曾做過田,且其腳不好 ,不會種田全交給黃義 悌耕種,雖證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當庭播放上開錄音 帶,黃義悌證稱(法官問:)當庭播放原告提出109年3月 30日原告與證人對話錄音檔。勘驗結果:除譯文第二頁空 白部分沒有翻譯外,其他部分均相同。這是否你的聲音? 」「(證人黃義悌:)是。」「(法官問:)幫被告種田 是種哪塊田?是476地號土地嗎?」「(證人黃義悌:) 我不知道地號。」「(法官問:) 幫被告種幾塊?」「 (證人黃義悌:)我是代工,三塊,有三筆土地,我是做 割稻、插秧、耕田、噴農藥,被告有肝病。」「(法官問 :)被告自己有做什麼?」「(證人黃義悌:)被告他自 己在家裡做家庭主婦、被告有割草、巡田,農機部分是我 做的,被告沒有農機,像噴藥機,施肥機,割稻機等都沒 有。」「(法官問:)證人在錄音資料內講說被告自己不 曾做田,他的田都給我做,不會做田,不能走路,為什麼 跟你現在講的不一樣?哪個是真的?哪個是假?」「(證 人黃義悌:)小部份割草被告有在做,農機部分都是我在 做,因為現在人都沒有農機。」「(法官問:)請證人回 答問題。證人在錄音資料內講說被告自己不曾做田,他的 田都給我做,不會做田,不能走路,為什麼跟你現在講得 不一樣?哪個是真的?哪個是假?」「(證人黃義悌:) 施肥都是我教被告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 是476地號土地,證人是否知道476地號在哪裡?」「(證 人黃義悌:)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是什麼時候開始幫被告做?」「(證人黃義悌:)被告 母親在世時,我就在幫他做。」,雖證稱被告有巡田及割 草等,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在錄音資料內講說被告自己不 曾做田,他的田都給我做,不會做田,不能走路,為什麼 跟你現在講的不一樣?哪個是真的?哪個是假?」…(見
本院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回答何者為 真,何者為假,僅避重就輕回答,施肥都是我教她的等語 ,本院判斷證人黃義悌在不知有錄音情形下陳述為真實, 到本院證述時核係迴護被告之詞,其缺乏真實性,與事實 不符,即不可採信。則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 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租約無效事由。故原告 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認耕作, 即有同法條第2項租約無效事由,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不自任耕作及同條第2項租約無效,尚屬可採,並依回 復原狀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 亦為有據,從而,原告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7.16平方公 尺)之彰西民字8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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