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3號
CHDV,110,訴,273,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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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游銅河

謝潘淑華
黃清陣


黃泊禎

賴瑞森

黃文瑞

游慶洲

游桐考



游桐權


游桐敏



賴洧鑽

賴聰敏(兼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原 告 賴秀瑟(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妹(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賴竹亭(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娟(賴木泉之承受訴訟人)


賴吳玉葉(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錫勇(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錫志(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錫謀(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賴錫堅(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素月(賴清富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原告與被告賴瑞鐘等人之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
㈠如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土地,則有關原告因
通行權可得受之利益,經鑑定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34,481,80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則本件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315,51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後,尚應
補繳新台幣298,177元。
㈡如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2及B1部分土地,則有關原
告因通行權可得受之利益,經鑑定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41,534,5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則本件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377,55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後,
應補繳新台幣360,217元。
㈢請原告具狀表明主張通行範圍為何,並依上開㈠或㈡之通行權
範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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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