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9號
CHDV,110,訴,14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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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黃榮裕

黃榮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黃水言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敬怡
被 告 黃新鍛 原住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1段57巷38



黃世宗
黃献貝
黃福全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錦鴻

被 告 黃建墉
黃永歸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献本
被 告 石西川
訴訟代理人 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15日員土測字第17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 第三人如未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 的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 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 原則。查系爭土地(詳後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共有人 已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辦畢交換登記,致石西川已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業據其陳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程 序並無影響。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人為承當訴訟之 聲請,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石西川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 格之當事人,自應列為被告。從而,本判決係以起訴時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據,併此敘明。
 二、黃新鍛、黃世宗石西川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 積為659.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依附圖二即原告方案,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黃献本、黃錦鴻黃水言、黃献貝、黃永歸、黃福全、黃 建墉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已訂有土地交換契約, 故系爭土地因該契約已不能分割,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427號判決所認定等語,先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 位聲明同意附圖二原告方案
  ㈡石西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11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献本、黃錦鴻黃水言、黃献貝、黃永歸、黃福全、黃 建墉主張曾有土地交換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本院固曾就位於系爭土地西 側鄰地即(分割前)同段83地號土地,以93年度訴字第42 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記載:由於將來鄰地分割後,透過共 有人間互相交換土地,仍得保留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3 4頁),惟考諸該判決之認定,僅敘及共有人未來可協議 互相交換土地以解決建物保留之爭議;然無從據以推斷兩 造已經成立土地交換契約。況兩造曾就協議交換土地乙事 聲請移付調解,最終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未成立(本院卷 第325頁、第326頁);又徵諸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有此契約,則其此部分抗辯即 難憑信。
  ㈡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 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北側臨國有土地及山腳路。有關系爭土地使用 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0年4月21日員土測字第7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 圖原記載109年,應屬誤繕)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 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 頁)。




  ㈡查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編號甲區域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 ,業據黃献貝、黃献本、黃錦鴻黃水言、黃永歸、黃福 全、黃建墉所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 9頁);另系爭土地編號丙區域則依原告意願維持共有, 且稽之丙區域西北側緊鄰同段8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共有 (本院卷第181頁),則將系爭土地丙區域分配予原告, 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8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 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共有人人數眾多,且系爭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由部分共有人使用中(本院卷第 139頁、附圖一),如未維持共有,而依共有人各自應有 部分予以細分,恐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未符法定最低建築標 準,形成畸零地,均無法單獨利用,自非妥適,自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復核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含維 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 ,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 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第344頁)。再酌 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又無礙系爭 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從而原告方案符合共有人之 意願、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 爭土地之整體效益,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4月21日員土測字第7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 圖原記載109年,應屬誤繕)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 10月15日員土測字第17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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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