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黃榮裕
黃榮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黃水言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敬怡
被 告 黃新鍛 原住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1段57巷38
黃世宗
黃献貝
黃福全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錦鴻
被 告 黃建墉
黃永歸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献本
被 告 石西川
訴訟代理人 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15日員土測字第17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 第三人如未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 的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 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 原則。查系爭土地(詳後述)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共有人 已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辦畢交換登記,致石西川已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業據其陳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9頁),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程 序並無影響。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人為承當訴訟之 聲請,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石西川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 格之當事人,自應列為被告。從而,本判決係以起訴時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據,併此敘明。
二、黃新鍛、黃世宗、石西川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 積為659.0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依附圖二即原告方案,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黃献本、黃錦鴻、黃水言、黃献貝、黃永歸、黃福全、黃 建墉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與鄰地已訂有土地交換契約, 故系爭土地因該契約已不能分割,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427號判決所認定等語,先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 位聲明同意附圖二原告方案。
㈡石西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110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献本、黃錦鴻、黃水言、黃献貝、黃永歸、黃福全、黃 建墉主張曾有土地交換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本院固曾就位於系爭土地西 側鄰地即(分割前)同段83地號土地,以93年度訴字第42 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記載:由於將來鄰地分割後,透過共 有人間互相交換土地,仍得保留其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3 4頁),惟考諸該判決之認定,僅敘及共有人未來可協議 互相交換土地以解決建物保留之爭議;然無從據以推斷兩 造已經成立土地交換契約。況兩造曾就協議交換土地乙事 聲請移付調解,最終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未成立(本院卷 第325頁、第326頁);又徵諸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有此契約,則其此部分抗辯即 難憑信。
㈡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 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北側臨國有土地及山腳路。有關系爭土地使用 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0年4月21日員土測字第7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 圖原記載109年,應屬誤繕)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1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 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8 頁)。
㈡查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編號甲區域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 ,業據黃献貝、黃献本、黃錦鴻、黃水言、黃永歸、黃福 全、黃建墉所提出維持共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 9頁);另系爭土地編號丙區域則依原告意願維持共有, 且稽之丙區域西北側緊鄰同段8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共有 (本院卷第181頁),則將系爭土地丙區域分配予原告, 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8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增 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共有人人數眾多,且系爭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由部分共有人使用中(本院卷第 139頁、附圖一),如未維持共有,而依共有人各自應有 部分予以細分,恐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未符法定最低建築標 準,形成畸零地,均無法單獨利用,自非妥適,自有維持 共有之必要。復核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含維 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 ,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 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第344頁)。再酌 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又無礙系爭 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從而原告方案符合共有人之 意願、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 爭土地之整體效益,堪值採取。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及 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4月21日員土測字第7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 圖原記載109年,應屬誤繕)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 10月15日員土測字第17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