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賴清全
被 告 蕭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2月間多次打電話至伊任職之 得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散布伊對被告恐嚇、 妨害自由之情事,並多次致電得力公司負責人鄭斯懷,告知 伊對被告恐嚇、妨害自由之情事,經鄭斯懷向其表示應循法 律途徑解決,被告遂於109年6月29日17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報案,告訴伊對被告恐嚇、妨害自由,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但為檢 察官以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伊於案件繫屬中如實告知鄭斯懷已收到傳票等情,經鄭斯 懷向伊表示先留職停薪,待判決後再視情況復職。被告上開 行為已涉及刑法第313條妨害名譽罪嫌,並致伊於仲介業之 信用、名譽受損、工作停擺一年多,伊並因此身體健康及精 神受損害,憂鬱症復發,影響伊日常生活、工作、教育、飲 食及睡眠。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09年4月(收受傳票時)起至 110年7月(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期間15個月薪資損失60萬元 (每月薪資以4萬元計算)、毀損伊名譽及公司名譽受損50萬 元、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致伊身心靈受創,生活於惶恐之下 ,憂鬱症復發、身體受損等情狀,請求賠償清神慰撫金90萬 元,合計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百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本件原告訴之依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2269號(110年度聲議字第427號)作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 之訴,其原因業已消滅,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又原告賴清 全在他人公司工作,因表現不良,平日常與人發生糾紛爭吵
,且好鬥興訟成性人緣極差,因而被任職公司解除職務,此 與被告無涉。原告賴清全長期以來就有重度憂鬱症(請查原 告病歷史),並非因被告提起告訴所致。另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未提出單據,亦無法律上依據。綜上所述,原告 於本件主張,均屬無憑,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行為 人如直接向被害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而未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難謂社會上已生被害人評價貶損之結果,應 無名譽侵害可言。末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 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 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 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 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 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 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 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 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告訴人之告訴,經 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棄不 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而推 斷其未能就所指訴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
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 直,藉由司法以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無所指之情事 ,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原告嗣後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然係因依被告未提 出完整錄音,致所提之證據無法判斷陳述時之真義所致,惟
檢察官亦認為原告之言語構成「嗆聲」之警告意味,僅因非 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而認定不構成恐嚇行為,而非認定被告 所告訴之被害情節係屬誣指構陷,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既非無 憑,即難據以認為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維護自身權益有故意或 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無罪推定之意旨,任何人 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並諭知有罪之前,皆應受無罪之推 定,非謂一旦成為偵查案件或刑事案件之被告,其犯罪即足 證明。本件原告雖因被告行使訴訟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 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信用受損,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 因被告行使告訴權致生薪資損失及身體健康受損,並未能證 明與被告行使刑事告訴權有因果關係,且縱認原告受有損害 ,亦因被告行使告訴權並無可歸責性,同屬無據,附此說明 。
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雖經檢察官以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恐 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起訴之結果,仍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為誣指構陷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 原告僅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依據,而遽論被告係故意侵 害原告信用、名譽權,並請求遭得力公司解雇所生之薪資損 失60萬元、原告名譽及公司名譽(原告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無權請求公司名譽受損之賠償)受損50萬元、精神慰撫金 90萬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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