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馨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天錫
楊美麗
楊芬惠
楊郁蘭(逕為遷出)
楊季子(遷出國外)
楊珠如
楊曼華(逕為遷出)
楊澤民
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本院前於民國11
08年12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 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 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 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2頁第5行至第6行誤載 原告主張:「然因前因精神狀況不佳致伊店面無法營業,因 而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楊 澤民、楊淑珍於第二頁第25行「債務人楊天錫已在彰基鹿東
醫院被強制就醫」、第二頁第26行至第27行「前曾多次在楊 天錫精神狀態不清楚狀況下來對楊天錫予取予求」、第二頁 第27行至第28行「並將被告等人所有位於臺北之房屋、溪湖 的田產拍賣」、第二頁第30行至第三頁第1行「先前有一位 聲稱是楊天錫的小孩子,楊澤民之前每月匯錢給他,照顧楊 天錫子女,學費也是我們支付」、第三頁第3行至第4行「原 告所要求之事項,均由被告楊澤民都支付完畢」、第三頁第 4行至第5行「那還要被告楊澤民支付什麼等語」等所為之陳 述,均與事實不符,伊認為與此些記載致伊有受侮辱之感且 與本案無關,不會記載於判決中,然本院卻判決駁回,有認 同被告之嫌,爰請求法院更正上開記載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其中針對原告主張「然因前因精神狀 況不佳致伊店面無法營業,因而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原告代理人當場針對被告答辯 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7頁),並非聲請人主張之書狀所 載內容,並無誤載之情。至對於判決書中被告楊澤民、楊淑 珍主張「債務人楊天錫已在彰基鹿東醫院被強制就醫」、「 前曾多次在楊天錫精神狀態不清楚狀況下來對楊天錫予取予 求」、「並將被告等人所有位於臺北之房屋、溪湖的田產拍 賣」、「先前有一位聲稱是楊天錫的小孩子,楊澤民之前每 月匯錢給他,照顧楊天錫子女,學費也是我們支付」、「原 告所要求之事項,均由被告楊澤民都支付完畢」、「那還要 被告楊澤民支付什麼等語」等語所為之更正聲請,此段落本 是就被告楊澤民、楊淑珍於訴訟中對於本案事實及法律部分 抗辯陳述所為之記載,核與被告楊澤民、楊淑珍陳述真實與 否無涉,亦即該段落係客觀記載被告楊澤民、楊淑珍陳述內 容,聲請人自不得援其對於本案事實之主張更正被告楊澤民 、楊淑珍之陳述。從而,聲請人所陳並非判決有顯然不符之 錯誤,其請求依照其主張之事實移除、更正判決理由中「原 告主張」及「被告楊澤民、楊淑珍主張」部分,自與判決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節有違,不在得請求 更正之列,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