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郭俊邑
郭吳朱寬
郭駿威
郭洸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間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經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故此部分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俊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63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北簡字第2691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證。附表一、二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 金石之遺產,被告郭俊邑未拋棄繼承,與其他被告繼承取得 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竟協議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由被告 郭吳朱寬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郭俊邑將附表一不 動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郭吳朱寬,顯係以系爭協議減 少被告郭俊邑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爰依民法 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吳朱寬塗銷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 05年7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3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吳朱 寬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俊邑積欠原告208,063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繼 承人郭金石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之遺 產由繼承人協議分割,均由被告郭吳朱寬一人繼承並辦畢登 記等情,被告均未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北簡 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郭 俊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可證, 應可認為被告郭俊邑無清償能力,以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 被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郭吳朱寬繼承為真實。 ㈡關於遺產分割協議,能否成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關於此一法律問題,本院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個 人的資力,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的對象,亦僅限於該債 務人本身的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 人財產範圍」,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 產」之期待,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債 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 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 產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 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 不同,而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應非民 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對象。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金石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由郭吳朱寬取得,被告郭 俊邑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 不是減少被告郭俊邑的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不同。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 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所以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權之 對象,應非可採。
㈢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雖認為:「按繼承權 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 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 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 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 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亦認為:「末查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 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然而 本院則從以下角度,再予審視此問題所涉及的諸多問題,意 見如下:
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 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 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 ,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 承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 象的結論?事實上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感、 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的長輩所欲奉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 對於家庭的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的結果, 在在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
⒉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 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 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 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
「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 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 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既然實務上認為,繼承權是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 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 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 (特權),基於相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 ,則為何唯獨遺產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 是等同一般財產上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 怕「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 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仍有欠缺 。
⒊從債務人的方面來看: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性 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但 與一般財產權(債權、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前述。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產分配,而 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為遺產 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繼承人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權利,且以人格為基礎,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分割的結果,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 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及繼承人格自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 理念;而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 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債權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 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尊重,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 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值,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 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棄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 的基本法律原則,即「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 利益」。因此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 拒絕取得財產,解釋上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 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所得撤銷。最高法院認為「繼承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是否符合上開私法上 基本法律原則,顯有疑問。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財產,亦有 可能是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能以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 的撤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能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 如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人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⒋從非債務人的繼承人方面來看: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 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 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7號解釋參照)。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是集合全體繼承人 本於自由意志所表現的共同行為,攸關每一位繼承人的內在 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故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如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原告之債務人僅 為被告郭俊邑一人,而被告郭駿威、郭洸羽既非債務人,亦 非受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 銷被告郭俊邑與被告郭吳朱寬之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如 何能撤銷被告郭駿威、郭洸羽與被告郭吳朱寬之間將附表一 遺產歸由被告郭吳朱寬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此不啻侵 害到被告郭駿威、郭洸羽與被告郭吳朱寬之間的表意自由。 因此,除非全體繼承人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遺產 分割協議內容,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外,僅因被 告郭俊邑一人負債,即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全 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已過度侵害被告郭駿威、郭 洸羽與郭吳朱寬之間的表意自由,而不具實質正當性。 ⒌另按下級法院法官在審判時,有義務針對與上級審裁判見解 歧異之處,負擔加強的說理義務;而上級法院在作成每一則 裁判時,也都應在個案之外,慎重地思考對於司法體系整體 而言,這則案例將如何延續過去、影響未來。法官盡說理義 務後,拒絕在個案中適用判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拒絕 適用判例的理由必須謹慎考量,如果認為不能為之說服,亦 須針對其說理,詳具理由一一指駁,而不能單以違背判例為 由撤銷發回或改判。上下審級間必須能真實存在此種憲法對 話的條件與空間,多數意見的理據才有其現實基礎,而不是 曲意迴護判例的飾詞(以上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7號 解釋,大法官許宗力、林子儀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查最高 法院上開裁判,只是敘述繼承權之拋棄,與就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所不同,此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即得出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的結論,並 未就上述問題加以著墨,更未說明實質正當性的基礎何在。 本院基於履行「說理義務」(Begründungspflicht)而提出 各項意見如上,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的對象。
㈣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遺產分割協
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對象,已如前述,則原告訴 請撤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29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105年8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被告郭吳朱寬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 5年8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1.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郭吳朱寬繼承全部 2. 彰化縣○○市○○里○○路00巷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由郭吳朱寬繼承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名稱 核定價額 1. 存款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 38,359元 2.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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