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70號
CHDV,110,簡上,7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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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黃子浵
黃黛妃
黃永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蓉
被上訴人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宇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476,382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 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 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089,87 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聲明詳 後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兩造陳述(本件所有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 其姓名):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黃子浵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 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明知如此,仍於翌日(即25日)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彰化縣秀水 鄉彰水路1段與安樂街交岔口處,與訴外人甲○○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子車,合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黃子浵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甲○○駕駛之系爭車 輛,均為伊所有,黃子浵酒醉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顯有過失,致伊車輛受有損害 ,黃子浵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⑴營業大貨曳引車175萬元:該車輛受損嚴重,經英屬維 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永德福台灣分公司))檢視評估後,維修報價2,867, 733元。因維修費用高昂,伊多次與原廠車商磋商、 議價,最後雙方同意以市場上價值相當之「中古良品 」作為零件更換,並非以新品進行維修,嗣經原廠車 商修繕完畢,總共花費維修零件費用848,191元及維 修工資818,476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175萬元。    ⑵拖車子車39萬:拖車子車受損後,委外由民間修車廠 高豐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估價,車廂及輪軸零件整修費 用13萬元,車廂大樑及輪軸整修工資為26萬元,合計 39萬元,零件部分是以中古市場零件去估價,因為原 車廠已經沒有繼續製作提供零件。子車尚未進行維修 ,然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原告仍 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⒉拖吊費用52,500元:因為修車廠在台北,故此為拖吊至 台北之費用。
   ⒊替代費用2,022,248元: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須委 由其他業者即訴外人鑫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星 公司)代為運送貨物,因此增加支出之替代費用。期間 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8月,分別支出3月356,518元、4月 312,013元、5月319,575元、6月323,108元、7月372,97 6元、8月338,058元,共計2,022,248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黃子浵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乙○○丙○○為其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就黃子浵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而經原審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4,214,748元及遲延利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黃子浵肇事責任 ,不爭執。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⑴營業大貨曳引車:工資部分(含稅)應為370,706元; 至於零件部分應以新品計算,依法折舊後金額應為47 2,020元,合計842,726元。
    ⑵拖車子車:被上訴人主張39萬元經折舊後應為38,906 元。
   ⒉拖吊費用:被上訴人可至台中維修(距事發地僅約27公 里),卻捨近求遠至台北維修(距事發地約172公里) ,拖吊費用應以公里數計算拖吊費即8,241元【計算式. 52,500元×27公里÷172公里=8,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較為合理。
   ⒊替代費用:被上訴人所主張替代費用未扣除油費及人員 成本並不合理。應以車輛於相當維修期間為基礎,計算 被上訴人無法於該期間營業所損失之淨利。依永德福台 灣分公司110年9月3日回函認在無缺料之情形下,維修 期間為44日,則系爭車輛於相當維修期間之淨利損失應 為200,000元。
   ⒋綜上,上訴人就前開金額合計1,089,873元【計算式:842 ,726+38,906+8,241+200,000=1,089,873元】部分不爭 執,其餘予以爭執。
  ㈢本件乙○○丙○○雖為黃子浵之法定代理人,然兩人已千叮 嚀萬囑咐黃子浵駕車要小心,不可以酒後駕駛,並未疏於 監督。且黃子浵係於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實非乙○○、丙 ○○得以事先得知而加以防範,應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 定,免負賠償責任等語。丙○○另補充陳述略以:希望賠償 金額要少一點等語置辯。
  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1.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089,873元本息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減縮部 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89,873元本息部分,已 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因而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為上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者,即超過1,089,873元至4,214,748元本息部分)。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 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就被上訴人主張黃子浵肇致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上訴人均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15頁至第 117頁、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自該當自認效 力;且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卷宗及判決、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可憑,則黃子浵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營業大貨曳引車之修理費用,由2,8 67,733元減縮為175萬元,包括工資818,476元,零件以 中古良品更換為848,191元,合計1,666,667元,加上5% 營業稅,總計175萬元,以及拖車子車之修理費用39萬 元,包括工資26萬元,零件13萬元是以中古市場零件估 價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為證(原 審卷第149頁、第49頁),堪認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此 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固抗辯上開費用應予折舊云云,惟查既然系爭車 輛零件修理費用均係以更換中古零件回復原狀,並無換 新品受有利益情形,自無零件應予折舊扣除之問題,此 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㈡拖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先於109年2月25日拖吊至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廠區,另其中營業大貨曳引車復於3月11日遭拖吊至台北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2,5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出豆皮專業拖吊服務簽認單、永德福台灣分公司聲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可至台中維修,故應以公里數比例計算拖吊費云云,然查營業大貨曳引車為廠牌為「斯堪尼亞(SCANIA)」(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將營業大貨曳車拖吊至台北原廠進行維修因而支出上開拖吊費用,應屬被上訴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至於上訴人前揭所辯,純屬以假設狀況預估可能之費用支出,難認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所受損害,應屬可採。  ㈢替代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替代費用損害2,022,248元,無非係以 :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須委由其他業者即訴外人鑫星 公司代為運送貨物,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8月,分別支出3 56,518元、312,013元、319,575元、323,108元、372,976 元、338,058元,共計2,022,248元云云為據,並提出鑫星 公司證明書、運費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159頁至第171頁),惟: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 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 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



,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節省費用、 成本之利益,應予相抵扣除。
⒉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為人載貨為其營業收入,該車 因系爭事故遭撞毀進廠維修而於109年3月起至同年8月 無法營運。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者,並非營業淨利損 失,亦非租車費用之損失,而係要求上訴人賠償於系爭 車輛受損修理期間,將所無法載運或配送之貨物全數轉 包委由鑫星公司代為運送所衍生之全部支出云云(本院 卷第125頁)。然核諸被上訴人該段期間因系爭車輛受 損無法營運,同時所節省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係全數轉 由鑫星公司承擔。倘未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營業收 入尚需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方為其利潤收益;反觀 如依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係將被上訴人本應承擔成本及 費用藉由外包方式轉由鑫星公司承擔,最終悉數向上訴 人請求,果爾,被上訴人向客戶所收取營業收入全數納 為己有,卻無需另行負擔營業成本與費用,顯然已超出 所應填補之損害,實非允當。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系 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內,應有營業成本及費用毋庸支出 ,於所請求之數額應予扣除,如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本 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復按稽徵 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 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 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 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俾便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既 是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 核定,則自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 一般而言,所核定之毛利率、費用率與淨利率,應可認 為接近各該業實際之經營及獲利狀況。又所謂毛利率, 為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其金額占營業收入之比例 ;所謂淨利率,則為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 其金額占營業收入之比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6條要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為汽車貨運業之「其他汽車貨運」一節,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而依109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載(見本院卷第22 9頁),「汽車貨運業」中「其他汽車貨運」之營業毛 利率為32%,可見其營業成本占68%;另參以費用率25% ,亦即費用占25%,從而被上訴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合 計占營業收入之93%。姑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無法 營運期間自客戶實際所收取營業收入是否高於轉包鑫星 公司數額(轉包獲利並非不可想像),如保守估算以被 上訴人營業收入全額轉包予鑫星公司代為運送,亦即鑫 星公司所報價運送費用額即等同被上訴人自客戶所收取 之營業收入而為2,022,248元(被上訴人明確指稱:係 特定單指該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無法載貨營運,而需委 外運送之金額等語,故並非全公司營業額,參本院卷第 125頁、第236頁),則於該期間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同 時節省成本與費用即占應營業收入之93%,合計應為1,8 80,691元【2,022,248元×93%=1,880,691元】。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受損曳引車可以承載貨物重量上 限45噸,因為受損後委外鑫星公司承載貨物重量上限為 35噸,不足之15噸仍由甲○○駕駛公司內部大貨車來支援 調配,故不應再扣除甲○○工資等語,並提出由甲○○所 親簽工資表為憑(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足徵於 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被上訴人仍給付甲○○工資合計 142,325元【計算式:109年3月工資29,201元+4月工資2 8,721元+5月工資28,561元+6月工資28,081元+7月工資2 7,761元=142,325元】,足徵此部分工資支出並未節省 ,而不應另行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替代費用之損 失應為283,882元【計算式:2,022,248元-1,880,691元 +142,325元=283,882元】。
⒌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依永德福台灣分公司110年9月3日回 函認在無缺料之情形下,維修期間為44日,則系爭車輛 於相當維修期間之淨利損失應為200,000元云云,惟查1 09年3月11日營業大貨曳引車拖至台北廠後,於翌日拆 卸檢查確認零件損壞部分,嗣於3月20日將總金額2,867 ,733元估價單送交被上訴人,經協商後,於4月14日開 始動工及零件訂貨,最終以總價175萬元費用完工,並 於8月27日開具同額之電子發票,有永德福台灣分公司1 09年3月月19日維修工單、6月19日聲明書、8月27日電 子發票可稽(原審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149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109年3月至8月營業大貨曳引 車因維修無法營運乙節,並非無據。至於前揭永德福台



灣分公司110年9月3日回函之所以認維修期間為44日等 語,無非係以「在無缺料之情形」下所為之推估,此與 本件尚需訂貨零件之情形迥異,亦與卷內現存證據所呈 現前揭實際耗費之時程相悖;上訴人逕行援引作為本件 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之依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476,382元【計 算式:1,750,000元+390,000元+52,500元+283,882元=2,4 76,382元】。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子浵為 90年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109年2月25日)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乙○○丙○○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 )。乙○○丙○○雖答辯稱已叮嚀黃子浵駕車要小心,不可 以酒後駕駛,黃子浵於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實非乙○○丙○○得以事先得知而加以防範云云,然黃子浵肇事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乙○○丙○○僅泛稱監督未疏懈,並未能具 體舉證證明有何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則依 照前開規定,乙○○丙○○應與黃子浵就前揭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自109年8月28日起(該狀 於109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原審卷第7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 、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同年8月18日起算,至同年8月27 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黃子浵丙○○住所相同,自109 年8月14日起(原審卷第67頁、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476,382元,及乙○○自109年8月28日起,黃子浵丙○○自109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2,476,38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含已確定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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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