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清泉
被 上訴人 詹錫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擴張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8日14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撞擊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總計31,450元(含零件17,4 50元、烤漆、工資14,0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開庭,需 以時薪150元僱請他人幫忙務農並須供餐,需花費1,500元, 且因處理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000元;發生本件車禍當下 原告膝蓋有遭撞擊,但因為驚嚇致不覺得有受傷,最近仍會 痠痛,系爭車輛受損已8個月,開出去都有危險,因而精神 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二、原審審酌上訴人主張如上,爰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745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8%,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准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 中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係確定。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才是肇事者,應該主動出面與伊調 解,卻都由伊出來主張權利,被上訴人都不願意跟伊調解, 故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為菜 農,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務農,需以時薪150元僱請他 人幫忙務農並須供餐,需花費1,500元,且支出交通費300元 ,每次休息都需花費1,800元,則計算至法院提告1次、調解 1次、申請鑑定報告1次、警局申請住址1次、初判表1次、調 解委員會2次,修車廠5次,上訴1次,共計13次,損失23,40 0元。且因被上訴人不想調解,系爭車輛一直沒有修理,安 全結構受損,每次開都提心吊膽,腳有時候會痠痛,感覺是 永久性的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個月各5,000元,因被 上訴人經過20個月都沒有跟伊調解,故求償20萬元。又因被 上訴人不願調解,上訴人因而支出鑑定報告費用3,000元、 一審2,000元、上訴1,500元、估價單1,000元(有警察為證 ),總計7,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是肇事者, 原審卻判決被上訴人僅須負擔訴訟費用8%,不合理。另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伊可使用系爭車輛接送鄰居、鄉親賺取費 用,但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都沒有人再找伊了,一個月損 失5,000元,一年來損失6萬元以上。因被上訴人酒駕,又不 願提供行車紀錄器,警局筆錄又陷害伊,被上訴人修車費用 3至40萬元,伊若要負一半責任,將要負責超過15萬元以上 之費用,然後保險公司會加收伊保費,以被上訴人陷害伊最 低金額15萬元,求償15萬元懲罰性賠償。系爭車輛的估價單 是被上訴人保險理賠員跟修車廠討價還價所達成共識,已經 折舊過了,當事人皆同意此零件費用17,000多元,原審判決 竟自動為保險公司再減去折舊金額,將10幾項的零件費用以 1,750元解決,僅剩1/10,連一個方向燈都買不起,應依估 價單之金額全部判決予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抗辯略以 :願意依原審判決結果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上訴人主張 所受傷勢,其當下並未就醫,且至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是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與人格權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 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至40頁、第59頁、第 135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調查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71至 99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其過失侵權行為並不 爭執,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聲 明不服之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31,450元:上訴人主張零件材料不應折舊計算 ,請本院重新審酌維修費用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應有」之狀態。不論為國產或進口車輛,零件以 新品代替舊品時,如不折舊,所回復者即非「應有」之狀態 ,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 予以扣除,以免被害人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 更新之利益。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5 頁)為證,主張受有維修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7,450元、烤漆 、工資14,000元,合計31,450元之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為8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59 頁)可憑,至本件車禍時已使用19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是依上開說明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應為1,745元(計算式:14750元×1/10=17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工資費用14,000元,合計15,745 元。原審就車輛維修費用,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5,745元,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不應折舊,而請求被上訴人再賠 償其餘之零件材料費用,洵無可採。
⒉僱請他人幫忙務農及交通費之損失23,400元: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為本件訴訟請假開庭,需僱請他人幫忙務 農及交通費之支出,總計23,400元,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況此部分費用為 上訴人為主張其權利而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所支出,並非 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故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系爭車輛 因遲未修理,安全結構受損,開車時會提心吊膽,腳有時候 會痠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 97頁),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或法 益受有何損害,或有何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 實。至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惟本件受侵害者係上訴人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權,是此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即無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事實基礎,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懲罰性賠償15萬元: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15萬元等語。惟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任何懲罰性質 或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並無違約金之適用。且上訴人所主張 之懲罰性賠償,亦非上訴人所援用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規範內容,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之法律依據,自無從准許。
⒌載送服務收入損失6萬元:上訴人固主張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無人再請其為載送服務,一年至少損失6萬元以上等 語,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 或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令被上訴人負此賠償責任。 ⒍所支出鑑定、估價單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500元:此部 分費用係為證明上訴人損害而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該鑑定費用及估價單費用核屬訴訟費用或為進行訴訟所必要 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視判決結果分擔找補,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尚難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745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