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黃俊瑋
蔡博宇
被 告 胡詠智
訴訟代理人 胡瑞麟
被 告 卓毅炫
訴訟代理人 卓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1,15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1,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73,475元,嗣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9,186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程序上合於與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 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民國109年5月10日19時8分,在國道1號北向218公里處, 由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被告 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詹承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發生交通事故,致A車受損,已於苑裡鎮桃苗汽車修復 ,修復金額573,475元,其中後部受損維修金額為229,186元 (包括:工資53,752元、烤漆33,541元、零件141,893元),
修復是就每一個部件來做修復及烤漆,工資、烤漆也都是按 照後半部的損害部分計算,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A車後部損害是由被告2人共同造成,所以被告連 帶負全部賠償責任。A車車主為王梅郁,原發照日期為109年 1月15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連環車禍 的原因是前車突然煞車,並未輕踩煞車示警,導致我及後面 車輛無法反應,我有煞車但是無法做出及時停止。損失應該 由三車平均分攤,因為前面的集團先發生車禍,導致我方在 後面的反應不及,前面集團有共同責任。原告修車沒有事先 跟我做確認,我也不知道修理了哪個部分。原告請求後半部 車損減為229,186元,其中烤漆部分33,541元是如何計算? 工資是否為後半部之工資?毀損是恢復原狀,並沒有說一定 得回原廠做修復,原告所說的烤漆及工資、零件的費用,我 無法接受等語。
㈡被告甲○○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因為塞車 時車流量多,所以車速不會太快,沒有所謂的安全距離問題 ,當下我的前車是反應不及,並沒有輕踩煞車做預警,我無 法注意到前面車輛有示警的動作,導致我撞上去時,前車的 煞車燈沒有亮,我有踩煞車,但是反應時間不足。就肇事比 例來說,我是最後一台,第一台肇事責任要佔百分之五十, 後面依序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來分擔。我方已 經與被告乙○○私下和解完畢。原告所提金額不合理,該車後 半部請求的金額仍然太高,且後半部的實際狀況跟修理狀況 並不相符合,原告所說的烤漆及工資、零件的費用無法接受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9年5月10日19時8分,江添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C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18公里內側車道,因 前行車流壅塞而煞車,同車道後方由陳明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亦跟著煞車並向右欲閃避至中 線車道時,適有同向車道後方由詹承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追 撞前方陳明華駕駛之B車,陳明華B車向右滑行後,同車道後 方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D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煞車不及而撞及詹承 祐之A車,詹承祐之A車再往前推撞江添福之C車;此時後方
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車),由 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前方車 肇事後,亦煞車不及而撞及乙○○之D車,致乙○○之汽車往前 推撞詹承祐之A車。
㈡王梅郁為A車之車主,原發照日期為109年1月15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09年5月10日19時8分,江添福駕駛之C車,行經國道1號 北向218公里內側車道,因前行車流壅塞而煞車,同車道後 方由陳明華駕駛之B車亦跟著煞車並向右欲閃避至中線車道 時,適有同向車道後方由詹承祐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B車,B車向右滑行後,同車道後方由 被告乙○○駕駛之D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煞車不及而撞及A車,A車再往前推撞C車,此時後方由被 告甲○○駕駛之E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未注意 車前狀況,發現前方車肇事後,亦煞車不及而撞及D車,致D 車往前推撞A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包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 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且本件車 禍經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①第一階段:詹承祐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道前行車,為肇 事原因。陳明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②第二階段:乙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碰撞,為肇事 原因。詹承祐、江添福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③第三 階段: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後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碰撞,為肇事 原因。乙○○、詹承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可憑,堪認訴外人詹承祐、被告乙○○與甲○○均同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對於A車之損害, 依照前揭條文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經查:
1.訴外人王梅郁為A車之車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 額一節,有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照片可證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請求損賠償。
⒉被告乙○○雖答辯稱原告修車未事先與伊確認,伊不知修哪些 部分等語,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請求賠償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19 6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自無庸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之催 告程序,故被告乙○○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另觀諸A車之修復照片,足徵A車前後均有遭撞損,自有修復A 車烤漆及相關部位之必要,且A車經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苑裡服務廠,經拆卸後保險桿,確認受損之情形,包含後 保險桿、尾門及玻璃、後擋風玻璃、尾燈、感知器、倒車雷 達、螺栓、排氣管、耗材等,因撞擊後有更換需要,並進行 拆裝、烤漆、校正、修正等工項,維修金額為工資53,752元 、烤漆33,541元、零件141,893元,合計229,186元等情,有 該公司估價單可憑,應屬可採。被告雖答辯稱金額太高,實 際狀況跟修理狀況並不相符合等語,然並未能具體指明究竟 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被告空泛指摘,未能採取。 ⒋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A車發照日期為109年1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5月10日止,已使用4月 ,則零件部分141,893元,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124,4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53,752元、烤漆33,541元,原告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11,733元(124,440+53,752+33,541=211,73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被告與訴外人詹承祐均有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代位就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仍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 規定,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1/3過失責任, 被告乙○○、甲○○應各負1/3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3,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核減為141,155元(211,733×(1-1/3)=141,1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1,155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 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 的假執行聲請,也應該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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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893×0.369×(4/12)=17,4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893-17,453=124,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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