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410號
CHDV,110,監宣,41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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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池靜瑜

相 對 人 池春勲



關 係 人 池清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 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因罹患血癌及中風,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 詢問雖能以點頭回應出所指之聲請人是誰、銀行內是否有存 款、母親還健在,但對於這裡是哪裡、生日、父親是否健在 、有幾名子女則無法確認或回應錯誤,且無法言語、右側肢 體癱瘓、坐輪椅、包著尿布、插鼻胃管,有本院勘驗筆錄乙 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 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個案目前心智狀況,無法 以言語明確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明顯不足,因腦中風導 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 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 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 「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 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 ,相對人之姊池金月、弟池春榮、妹池鳯珠、池菊珠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35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 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乙○○為相對人之 長子,37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 ,且關係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 ,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 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乙○○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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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