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張維民
相 對 人 張三伯
關 係 人 張宇勝
陳維
汪張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三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維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維民為相對人張三伯之五弟,相對 人因自幼智能障礙,致學習遲緩,並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經 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五弟媳徐世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 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 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今日誰陪同到場、平 時與何人同住、目前工作狀況、薪水由何人代領、鑑定時身 處何方等問題雖尚能正常回答,惟對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今年幾歲、每月收入狀況、今日到場所為何事等問題 則無法正確應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智能障 礙,目前意識清楚,可以簡單溝通,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 L),如沐浴、更衣等,可自理,但品質較一般人差,於經濟 活動,會使用紙鈔購物,但不會算錢,另於社會性,則喜歡 坐遊覽車跟團去拜拜。相對人之記憶力不佳,如不知生日、 年紀、身分證號碼等,時間、地點定向力不佳,如不知鑑定 日期和鑑定醫院名稱,計算能力亦不佳,如無法計算100-50 ,買便當不知道找多少錢,另理解判斷力不佳,如不會看時 鐘,不會用手機,不知身分證用途,不會使用存摺等。相對 人雖有工作,但工作内容簡單,可以單獨購買便當,但計算 能力差,不知要找多少錢,不會使用存摺,自己無法完成如 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重要的財產行 為,其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程度達中度,對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1 月5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03號函及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三兄張宇勝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長兄陳維、長姊汪張銀花則 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陳報狀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張維民為相對人之五弟,平日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