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陳登祥
相 對 人 陳𤞅絲
關 係 人 陳祝裕
陳祝民
邱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𤞅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登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祝裕(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登祥為相對人陳𤞅絲之長子,相對 人於約7年前發生小中風,並於民國109年6月出現嚴重血便 而有十二指腸潰瘍,且呼吸困難、腎衰竭需洗腎等症狀,雖 經延醫診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 定相對人之次子陳祝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 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蕭銘 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與詢問均 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 醫院醫師蕭銘鴻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失智症,經觸碰及叫喚後睜開雙眼,對光與痛 有反應,四肢僵硬、萎縮,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 言語或其它方式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 作,平時臥床,無法從事活動。不認得家人與生活常見的事 物,且不認得金錢,亦不會使用金錢購物。對於行動、進食 、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另相對人 之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無法配合施測 。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 應淡漠,且因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 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 與處置個人事務,其程度達重度而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彰化醫院111年1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34號函及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妻邱瑞珠、其餘子女陳祝裕、陳祝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祝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 陳登祥、關係人陳祝裕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登祥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𤞅絲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祝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