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53號
CHDV,110,監宣,353,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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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劉楊秀英

相 對 人 劉聰憲

關 係 人 劉頴星


劉頴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聰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頴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 月28日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 對人之叔父劉頴星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 能正確回答,並有病識感,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 的診斷:智能障礙,疑似躁鬱症。障礙程度:輕度。㈡日常 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一般活動能力正常,日常 清潔可自理。2.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生活購物,但不會算 錢,靠別人找給他。3.社會性:表達略有障礙,有時詞不達 意,但還可以進行一般社交表達或互動。㈢身體狀態:個案 可端坐椅子上,反應較慢,有正常眼神接觸,肢體活動也略 遲緩。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少有主動的 表達,有時可切題回答,但有時候繞題,可進行基本溝通。 2.記憶力:短期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定向 感正常。4.計算能力:100減7不會算,20減3說是1。5.理解 ‧判斷力: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物理解判斷有輕度障礙。6. 認知功能檢查:基本認知功能尚可。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對於重大財產交易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 根據:個案目前有輕度智能障礙,一般認知功能尚可,對於 自身疾病願意配合吃藥治療。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目前智能 狀況仍在輕度左右,情緒症狀在藥物下相對穩定。說明:個 案目前情緒的症狀在治療下相對穩定,但仍易被惹怒爆發, 日常生活功能還可以自理,智能狀況恢復可能性極低。㈦鑑 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智能障礙有認知功能 缺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 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



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劉頴明患有精神疾病,其母即 聲請人罹患癌症,兩人均無法有效約束相對人之行為,而關 係人劉頴星為相對人之叔父,可協助教導與約束相對人之行 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劉頴星、劉頴明均同意由關係人劉頴星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 請人亦表明若認相對人僅有受輔助之必要,而未達到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選任由關係人劉頴星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劉頴星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關係人劉頴星為相對人之叔父,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頴星、劉頴明原 本即同意由關係人劉頴星擔任監護人,故認由關係人劉頴星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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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