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王褔裕
相 對 人 陳淑汝
關 係 人 王福隆
王春銀
主 文
宣告陳淑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福裕(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福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福裕為相對人陳淑汝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因車禍腦受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次子王福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等 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陳羿 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及詢問其 出生年月日僅揮手而無法以言語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障礙程度為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 生活活動:臥床,大、小便包尿布,由他人鼻胃管灌食,清 潔沐浴也仰賴他人。⑵經濟活動能力:喪失能力、無法進行 買賣交易。⑶社會性:無法言語表達,無法與人溝通。2.身 體狀態:個案臥床,表達困難,手腳無力。3.精神狀態:⑴ 意識/溝通性:意識障礙,無法溝通。⑵記憶力:無回應,無 法測驗。⑶定向力:無回應,無法測量。⑷計算能力:無回應 ,無法測量。⑸理解能力:無回應,無法測量。⑹認知功能檢 查:認知應有重度障礙。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10年04月04 日車禍後,經治療及後讀照顧,認知功能持續障礙,難以用 言語或其它方式正確溝通表達。㈣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 恢復的可能性低。個案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經治療及後 續照顧,短期内恢復的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 於受鑑定人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其長子即聲請人、長女王春銀、次子王福隆均同 意由聲請人王福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 王福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關係人王福隆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福裕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汝 之財產,應會同王福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