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44號
CHDV,110,監宣,34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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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李定曄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李明仁

關 係 人 李琬婷
李原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明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定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明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琬婷係相對人之次子、長 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第二型 糖尿病、水腦症、廣泛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李琬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則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生



肖、身分證字號、兒子姓名、今日由何人帶來、5加8、17加 25、38減12、名下有貨車1輛,但對於、18乘3、生日、子女 人數、與配偶是否離婚、名下是否有存款及股票、花壇鄉農 會是否有存款等則答以不記憶或回答錯誤,有本院勘驗筆錄 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 分,有給予協助之必要情形。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 、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 ,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 為之較為妥適)」、「相對人已61歲,7年前工作時腦部受 傷後,診斷失智症,認知功能較病前明顯退化,記憶較差, 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下降,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回復可能性 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 其程度達輕度,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有給予經常性協 助必要之情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 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長女李琬婷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長子李原誌,經本院為合法 送達後未表示意見,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訊 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34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 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 亦應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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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