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92號
CHDV,110,監宣,192,202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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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益明

關 係 人
兼 代理人 陳益賢

相 對 人 陳應宗

關 係 人 陳蔡瑞

陳益長

陳益昌


陳益政


陳益昇

陳姞樺


江陳菊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應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益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益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益明為相對人陳應宗之五子,相對 人因罹有失智症,雖延醫診治,迄今均未見起色,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認知功能、長短期



記憶、時空定向感等多項功能受損及自傳式記憶遺忘等症。 相對人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而在認知 功能方面,其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明顯 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需他人 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 之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又基於病程未來無法改善及難以回 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且有持續退化之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再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益長分別為相對人之五子、 長子,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具有 情感上之依附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因關係人陳益昌擅自 過戶相對人之土地而與相對人有訴訟糾紛,關係人陳益昌本 經協商願意歸還,但最終不了了之,聲請人等人則欲代相對 人主張權益。綜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長子即關係人陳益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鹿 港基督教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同意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 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外,對於訊問其住址 、配偶姓名及子女人數時,雖可正確回應,然對於訊問其年 籍及簡易算數等問題,仍有以「不記得」、「老了」、「笨 了」等語回應之情況,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至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 目前住在在家和案妻同住,平時多由外籍看護工照顧,家人 有空時會返家探視。平常無所事是,有時會自言自語、罵人 ;狀況時好時壞,有時連家人都認不出來。家人擔心個案太 無聊,讓他看電視,但個案已看不懂電視節目內容;白天常 常打瞌睡,有日夜顛倒的情形。常常說些未發生的事,有虛 談的情形。不認得部分生活常見之物,如:鑰匙。知道金錢 及面額,知道金錢可以買東西,但無法理解購買力。自理能 力差,基本生活多需由他人協助。」、「精神狀態:1.意識 /溝通性:可簡單表示意見,有時會持續回答先前的問題; 無法回答自己的年齡;2.記憶力:立即、短期記憶皆受損, 表示自己記不起來;3.定向力:可認得案子,知道時間為下 午,但不知道星期幾及年、月、日;不知所在地點;4.計算 能力:無法算出1+1=;5.理解‧判斷力:不認得部分生活常 見之物;抽象思考受損、判斷力差,常表示腦袋空了;6.現 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 常行動等):活動力低;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退化。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 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 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0年10月25日彰醫精字 第1100500391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 屬團體會議紀錄及關係人陳益長同意書所載,以及關係人陳



姞樺、陳益昇、江陳菊呅、陳益政等四人陳報狀之內容,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長男陳益長、次男陳益賢、四男陳益政、五 男陳益明、六男陳益昇、長女陳姞樺及次女江陳菊呅等七人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陳益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三男即關係人陳益昌,雖於本院訊問時指陳手足於相 對人住院、開刀時,均未到場或探望,且相對人需要花錢時 都稱不用,手足之間很亂,亦無親戚敢承擔,請選任其為監 護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指定關係人陳益政,或由 關係人陳益政或相對人之女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只對其信任 ,東西都交其保管;並未與聲請人有訴訟糾紛,是聲請人說 要對其提告;至相對人土地過戶乙節,係因向相對人購買土 地;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有暴力脅迫,此點 關係人陳益長等六人均心中有數,而相對人女兒們不願擔任 監護人,亦為受有壓力等語,並透過其女陳燕妃提出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總額證明書、土 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外籍看護薪 資表、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為證。
 ㈢惟關係人陳益昌就聲請人有脅迫相對人其餘子女乙節,僅泛 稱:「他們心中有數」,並未具體指出相關情節,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或指明調查方法,本院實無法單憑其片面陳述,遽 認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又依陳燕妃所提出之上開土地 移轉所有權買賣契約等資料,可知關係人陳益昌與相對人確 有土地移轉之事實,而依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益長所述,渠等 對於上開土地移轉過程與原因,存有重大疑慮,是若由關係 人陳益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來如經涉訟,顯有利益衝 突之嫌,而有不宜。
 ㈣至關係人陳益昌另指聲請人等兄弟姊妹,平時對於相對人均 不為照顧,於相對人生病時亦不為探視等情,為關係人陳益 長及陳益賢當庭所否認,關係人陳益長並當庭提出110年2月 20日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之錄影截圖為證,關係人陳益賢亦 稱相對人生病開刀前均無人通知此事,係開刀後始經聲請人 告知而前往探視,佐以本件係由聲請人引導而前往相對人所 在地為鑑定等情,故關係人陳益昌就此部分所指是否全然屬 實,亦非無疑,實難遽認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有對相對人不 為照顧或探視之事實。關係人陳益昌固聲請傳喚姑姑到庭為 證,然其同時指出該名姑姑已外嫁,並未與相對人同住,是 相對人該名姊妹既未同住,所知自係聽聞他人傳述,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男,關係人陳益



長為相對人之長男,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 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益長陳益賢陳姞樺、江陳菊呅、陳益政陳益昇等六人推為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陳益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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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